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達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弄三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敗訴(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本可判令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考量於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請求金額僅十九萬元,而訴訟費用高達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審既判決由相對人負擔,致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詎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雖經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駁回。由是,聲請人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係因原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故,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自已之過失而遲誤,不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審判決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並未特以篇幅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及其理由,且於「據上論結」一段,載明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依此已足明瞭原審判決係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縱原審判決之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相對人負擔,亦屬明顯之誤載。在通常情形下,只要從頭至尾閱讀判決書,即可察悉此項誤載,詎聲請人僅據主文之記載,而遽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足認其未詳閱原審判決書有以致之,聲請人因而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自難謂非因其過失而遲延上訴期間。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顯然不合,自應予駁回。
貳、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