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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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大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八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七號假處分執行,嗣經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各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