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八四A00一五三C、八四A00一五七C至八四A00一六0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伍紙(所附息券均自第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號八四A00一五三C、八四A00一五七C至八四A00一六0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伍紙(所附息券均自第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五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一號)確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取上揭各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