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富和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肆拾玖元│已退郵壹佰肆拾壹元│├────────┼─────────────┼──────────────┤│合計│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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