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八六COO二五九D)壹張(附息票五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八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假扣押之裁定則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外,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