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一五一號前,利用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甫於翻動車內財物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為車主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甫 與朋友喝完茶後經過案發現場,本來要找地方小解,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一時心起貪念,本欲入內行竊財物,惟尚未著手行竊財物,即發覺有人靠近,伊乃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躲藏,車主因而誤認伊行竊財物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有進入前開自用小貨車內行竊財物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發現被告行竊財物及車內確有遭被告翻動之痕跡等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空言否認著手行竊財物,辯稱僅係心生貪念,尚未著手行竊財物,因發覺有人靠近,乃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躲藏等語,然此顯與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車內行竊財物時遭車主「撞見」等情不符。且若被告僅係心生貪念,尚未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見有人靠近,為求自清,當停留原地或遠離車輛,以免遭他人誤解,豈有進入車內躲藏,而自陷於車內遭人當場查獲之窘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事後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普通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意,並斟酌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萌生竊盜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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