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丙○○庚○○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九號提存事件及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 賴錦聰 與相對人丙○○、庚○○、丁○○、戊○○、乙○○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各提存一百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已對相對人丙○○、庚○○、丁○○、戊○○、乙○○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賴錦聰與相對人丙○○、庚○○、丁○○、戊○○、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案外人賴錦聰死亡,由相對人己○○承受訴訟後,並向第三審法院撤回上訴,該案件因而終結,即相對人己○○敗訴,必須負擔相對人丙○○、庚○○、丁○○、戊○○、乙○○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且因該二筆擔保金已經聲請人聲請扣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的債權額,故相對人己○○自不會向本院聲請領回,此乃屬必然之常理。而該二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庚○○、丁○○、戊○○、乙○○也不行使優先權利,反而向本院聲請一般請求權的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基於「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應視為相對人丙○○、庚○○、丁○○、戊○○、乙○○已放棄該二筆擔保金權利之行使或行使完竣。又相對人己○○已經不知去向,故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並非該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無法代相對人己○○為之。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㈢,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如供擔保人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聲請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結論:本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採肯定說,尚屬可行。而本件聲請人已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庚○○、丁○○、戊○○、乙○○發出存證信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本院依職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庚○○、丁○○、戊○○、乙○○,今因為節省法院的資源,乃由聲請人代位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己○○,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庚○○、丁○○、戊○○、乙○○,催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最高法院決議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二二四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台中高分院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該二筆擔保金予聲請人及聲請扣押該二筆擔保金之其他三位債權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如供擔保人怠於行使該項之權利,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聲請法院,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採肯定說,尚屬可行,其與同年三五八號裁定見解並無牴觸。」最高法院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民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且供擔保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債權人始得代位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予供擔保人。
三、經查:本件二筆擔保金之提存人為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賴錦聰,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丙○○、庚○○、丁○○、戊○○、乙○○,又聲請人為案外人賴錦聰之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扣押該二筆擔保金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三號、第二二四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須本件二筆擔保金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或法院通知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聲請人始得代位相對人己○○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己○○。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賴錦聰與相對人丙○○、庚○○、丁○○、戊○○、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己○○已敗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者,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己○○已經不知去向,故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並非該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無法代相對人己○○為之等語,可見本件假處分裁定未據撤銷,且假處分執行亦未經撤回,故本件亦難謂其訴訟已經終結。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縱使本件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本件聲請人僅為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己○○之債務人,其代位相對人己○○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僅得聲請返還予相對人己○○,其竟執意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該二筆擔保金予聲請人及聲請扣押該二筆擔保金之其他三位債權人,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