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保險小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自無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乃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明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係有利於經濟上弱者即抗告人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審未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規範精神,遽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抗告人甚為不便之法院管轄,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條文係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足見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即法人或商人之對造)權益,避免其因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不便之法院進行訴訟,故有此規定。是以,法院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時,應探求立法者之真意,基於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妥善解釋法律規定,否則僵化解釋法條文義,反有害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時,自與法律前開法條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所訂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七條業已明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雖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純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文義觀察,認無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解釋,雖難謂不當。惟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台中市○○○路○○巷○弄○○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兩造所定合意管轄條款既以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使抗告人因該條款而需遠赴對其不便之法院進行訴訟之情,故該合意管轄條款縱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但卻為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之約定,故參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立法意旨,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小額訴訟,應有管轄權。反之,若認該合意管轄條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歸訴訟管轄「以原就被」原則,而將訴訟移轉管轄,則抗告人需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顯「愛之適足以害之」。
五、又參酌九十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亦可見法院認定法人或商人是否有利用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應以「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為考量之重點,倘該合意管轄條款確有利於經濟上弱勢當事人,而無不公平情形,法院自不應否認其合意管轄效力,而將訴訟移送不利於弱勢當事人之法院管轄。
六、綜合前述,原審疏未探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立法意旨,致認對於抗告人所提小額訴訟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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