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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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元鐏具保人康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文鴻因受刑人康元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年7月、2年8月、1年9月、1年10月、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159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受刑人已非處在逃匿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