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原告 李建芳
被告 趙君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使用行騙術,所以被告與詐騙人是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於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晨曦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 陳筱涵 )為臉書好友長達8、9年之久,而於民國109年7月間,陳筱涵要求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其人在國外,因需要償付信用卡債務、貨款、支票債務、借款、小孩學費等款項,要求原告匯錢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共匯款489,500元至系爭帳戶中,嗣後方驚覺遭詐騙。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雖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係由陳筱涵使用,與被告無關,但是被告明知陳筱涵債信不良,仍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予陳筱涵使用,且於兩人分手後也沒有將系爭帳戶取回、註銷或更改密碼,致使系爭帳戶流於詐騙所用,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可認為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擔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共計489,500元損害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做為匯款使用,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係用來領取社會局補助款所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10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確有身障補助款5,065元匯入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所稱尚非無稽,是倘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豈有將按時有款項匯入之帳戶任意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告本身受有財產損失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之前與陳筱涵交往,後來因經營咖啡店及陳筱涵償還借款所需,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陳筱涵使用,而陳筱涵也會將償還款項從系爭帳戶轉至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觀諸中信帳戶於107年2月至109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29頁),可見除有款項係從系爭帳戶匯至中信帳戶外,亦有其他轉出、提領、匯款之紀錄,顯屬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倘被告有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何以會將系爭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帳戶內,致將來可能循線追查而有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將系爭帳戶交給陳筱涵使用,及陳筱涵會透過系爭帳戶將欠款轉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等語,與客觀事證並無相違之處。綜上,尚難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陳筱涵使用,及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即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