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告 陳雪娥
被告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65號旁鐵皮屋一間」,前後不一致,又上開租賃物坐落土地地號及其範圍、面積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迄未陳報,致無法勘驗,本院復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