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原告 林瑞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告 李建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97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172巷1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之行人即原告自德行東路與中山北路6段172巷16弄巷口之黃色網格線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損壞;原告因前揭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62,937元、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眼鏡費用27,3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依照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9,2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嚴重,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煎熬無法釋懷,將來身體能否回復原狀猶未可知,併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醫療費用、眼鏡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然就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62,937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樹爸爸親子診所門診及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天御中醫診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115頁),且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1頁),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聘請看護照顧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眼鏡費用27,3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其所配戴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維修費用27,300元,業據其提出商品收據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核屬有據。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手錶應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為2,7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工作,需要休養,請求最低工資26,400元,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需要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自承其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1頁),當無薪資收入,故難認為原告有請求工作損失之必要,亦難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經濟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在活動展覽打工、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經濟小康等情,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177元(計算式:162,937+13,510+2,730+70,000=249,17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外,原告亦有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13頁)之過失,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199,341元(計算式:249,177×80%=199,3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即112年9月15日(因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之回執聯,故以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日為收受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139,81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97,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請求眼鏡毀損費用27,300元,及其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3,126元、就醫交通費用13,51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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