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上訴人 林春立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欠缺上訴利益,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書狀,然上訴聲明仍與先前之上訴狀相同,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