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0號

原告 陳凱鵬

訴訟代理人 陳旭霖

被告 張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及左腳擦挫傷(5cm)等傷勢。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且因上揭傷勢原告須休養21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6,660元;後雖可以工作,但因傷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為此支付交通費用745元;又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9,500元,在B車修復後,因維修車架之故,需再行驗車,檢驗及申請行照、車牌等代辦費用為3,200元,共計32,7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身心影響嚴重,併請求慰撫金1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5元,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行駛,距離該路段與八里大道交岔路口前還有段距離,當時是綠燈無車,對向有一台公車停在那邊,此外無其他車,被告本欲從該路口左轉八里大道去倒垃圾,故打方向燈後從外側靠近內側,並藉此提醒後方來車,此時見原告騎乘B車在對向道路從公車後方逆向超車,車速很快,且左右偏移很大,隨後衝向上揭交岔路口,並通過對向停止線,此時燈號轉為黃燈,而被告騎乘A車因靠近路面人孔蓋,遭高低不平之人孔蓋影響致輪胎側邊有些偏移,但並未越過雙黃線,又因見原告車速很快且左右偏移騎乘而來,被告則緊急煞車,卻因而導致A車晃動不穩,所以又放鬆煞車,A車就減速滑行越過停等線,但仍維持在原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緣上,隨後A車即停止,被告並將腳放下,但沒有要左轉,接著原告騎乘B車朝被告停等之位置撞過來,致使被告閃避不及,方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並無左轉之情,係原告超速及偏行撞擊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二)再者,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王石城 當下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諸多錯誤,刮地痕、拖地痕均未清楚記載,且未詳實際記載第一現場之詢問,並草草結束詢問,待被告向警局陳情後,該員警才重新繪製正確之現場圖。另本件之監視器畫面係翻拍畫面,並未調取真正的畫面,致原告騎乘B車左右偏移之狀況均未能見得,是本件事故所做之鑑定報告均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並不可採,應將更正後之資料及相關事證交由鑑定機關重新鑑定。

(三)至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B車維修費用、檢驗及申請行照、車牌等代辦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誠然有疑,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於該店上班,且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上,卻僅有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自不得作為證明,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資料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A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與其對向騎乘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及左腳擦挫傷(5cm)等傷勢之事實,此有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39至55頁;本院卷四第404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分1秒時,可見被告騎乘A車貼近中間雙黃線朝中山路2段與八里大道交岔路口直行,且可看出A車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至0分4秒時,被告機車並未有減速之狀況,且畫面可見被告漸漸左偏跨至雙黃線上方,於此同時,畫面亦可見原告騎乘B車從中山路2段往被告方向駛近,隨後於0分5秒時,兩車即發生碰撞,過程中未見被告機車有煞停等待之狀況。最後可見原告倒在其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4至405頁)。由上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播放期間,並未見有何停頓或遭剪輯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行至上開路口前,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及逐漸左偏跨越至雙黃線上方之行徑。再者,本件因被告表示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當下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諸多錯誤,刮地痕、拖地痕未清楚記載,經陳情後,該員警於110年12月8日更正現場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繪製,後又因被告再次陳情,該員警則依被告之訴求,於112年8月15日再次更正現場圖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514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01頁;本院卷四第23至24頁),而依最新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35頁),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之A車係倒在行人穿越道自西往東數第3與第4枕木紋間之北側(即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屬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綜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影現及A車遭撞後倒下位置,可見被告騎乘之A車於發生碰撞前,其確已騎過行人穿越道,而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騎乘之A車倒地時,位置係在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從外側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為提醒後車方開啟左轉方向燈等語。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其騎乘之A車即已貼近中間雙黃線朝中山路2段與八里大道交岔路口直行,並持續開啟左轉方向燈,是被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即已騎乘在車道內側,並無變換車道而需提醒後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屬有疑。另被告辯稱其騎乘A車往左偏之行徑係因路上人孔蓋所致偏移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騎乘A車往左偏跨至雙黃線上方後,並未有關閉左轉方向燈,或是往右騎乘回到其車道之舉措,是倘如被告所辯未有左轉之意圖,會往左偏壓在雙黃線上係因路上人孔蓋所致,理應於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將機車往右拉回,繼續騎乘在其所行駛之道路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繼續往上開交岔路口騎乘,並持續開啟左轉方向燈,足認被告騎乘在車道內側且持續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漸往左偏行之行為,確係為了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無誤。

  2.被告又辯稱:其見原告超速行駛且左右偏移而至,便緊急煞車,卻因而導致A車晃動不穩,所以又放鬆煞車,A車就減速滑行越過停等線,但仍維持在原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緣上,隨後A車即停止,被告並將腳放下,隨後原告騎乘之B車則朝被告方向撞擊等語。惟參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兩車碰撞前,過程中未見被告騎乘之A車有煞停等待,或原告騎乘之B車有左右偏移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再者,雖被告不斷主張原告有超速及左右偏移行駛之舉,然經本院勘驗後,因監視器畫面係斜向拍攝,且影像解析度較低,而原告係從畫面遠方駛至,無法查知原告駛至事故現場之時間及距離究竟為何,被告事後自行認定兩車相對距離後,再套入監視器畫面時間加以計算原告騎乘B車已超速等情,並無客觀證據作為基準,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照(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騎乘A車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並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對向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對向車道,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行,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復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騎乘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所做之鑑定報告均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並不可採等語。然本院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員警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所有資料,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重新鑑定後,該會則回覆:經本會提會討論及委員檢視相關資料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原鑑定意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02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93頁),益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開損害無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馬偕醫院就診掛及後續門診之掛號與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9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5頁),是審酌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車輛受損損失32,7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頁),B車其修復費用為29,500元(工資:10,320元、零件:19,1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22日,B車已使用2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46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7,467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320元,合計為27,787元。另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需再支出驗車,檢驗及申請行照、車牌等代辦費用,共計3,200元,業據其提出車架/引擎申購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5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車輛受損部分為30,987元(計算式:27,787+3,200=30,98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而須支出交通費用7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及左腳擦挫傷(5cm)等傷勢,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仍須自行騎車上班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運輸交通工具上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休養21日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損失為16,600元,而原告現任職於小島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乙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07頁),觀諸在職薪資證明書內容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3月間薪資為28,153元,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期間無法上班,為期1個月不支薪,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薪水損失為28,153元,而原告僅主張請求16,6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須提出勞健保紀錄,然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均有小島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之簽名及印文,自足認定上開內容屬實,縱原告未提出勞健保資料,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現大學就讀中,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已婚、經濟狀況普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9,312元(計算式:980+30,987+745+16,600+10,000=59,312)。

(六)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55頁),是被告得向被告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公車站站務員鳳先生、黃先生,證明其確在公車站看過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當時確實超速;聲請傳喚本件事故承辦員警王石城,證明員警確實於將現場圖繪製錯誤等語。惟查,縱公車站站務員鳳先生、黃先生曾有陪被告看過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能證明確有該畫面存在,是否得以此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狀況,仍屬有疑;而員警王石城部分,縱王石城曾有繪製錯誤之情事,然現今業已提供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本院亦係依更正後之圖示送重新鑑定及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是應無再傳喚王石城到場確認之必要。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80×0.536×(2/12)=1,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80-1,713=17,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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