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被告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乙負擔其中新臺幣226元,及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不揭露原告與被告乙之個人資料,被告甲○○(下稱丙)則不適用上開規定。
原告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1.第1次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乙竟於110年1月20日在嘉義縣境內向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並持水果刀著手砍殺原告,經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制止,被告乙竟向原告丟擲水果刀。被告乙所為,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在案(下稱保護令第1案)。
2.第2次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境內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乙竟持拐杖作勢攻擊並追逐原告,原告幸未受傷,惟已心生畏懼。
3.第3次家庭暴力:被告等於112年6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有後述㈡侵害配偶權行為,遭原告發覺,被告乙竟向原告表示「我帶女人回來不行嗎?」,再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乙所為,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在案(下稱保護令第2案)。
4.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民營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乙每月收入約140,000元。被告乙對原告實施3次家庭暴力,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原告依序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1.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間介入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被告等長期互動親密,復於112年6月2日在嘉義縣境內原告經營之公司辦公室用餐聊天,再進入小房間關閉電燈後合意性交,原告抵達時,發覺被告等衣衫不整,且被告丙刻意遮掩,隨即相偕搭車離去,毫無悔意。
2.被告等合意性交,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第1次家庭暴力:被告乙僅持小刀作勢恫嚇原告,並無殺害原告之意圖,不構成家庭暴力,原告與被告乙之子事後始到場。
㈡否認第2次家庭暴力:被告乙僅持拐杖作勢恫嚇原告,未擊中原告身體,不構成家庭暴力。
㈢否認第3次家庭暴力:被告乙未持拐杖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㈣否認侵害配偶權:被告等認識約半年,被告丙成為被告乙之乾女兒。被告乙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被告等未合意性交。
㈤被告乙國中畢業,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同原告所述。
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乙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被告等未合意性交。
㈡被告丙專科畢業,在民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第1至3次家庭暴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第1次家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保護令第1案卷宗提示辯論,除被告乙自認持刀作勢恫嚇一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外,餘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保護令第1案所為判斷,於本件兩造間無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依上開卷宗,僅有原告以書狀及言詞所為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其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言詞恫嚇、著手砍殺或丟擲水果刀之行為,是第1次家庭暴力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乙持刀作勢恫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第2次家庭暴力之事實,除被告乙自認持拐杖作勢攻擊一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外,餘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則第2次家庭暴力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乙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第3次家庭暴力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提示辯論之保護令第2案卷宗,經核僅有原告以書狀及言詞所為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而保護令第2案所為判斷,於本件兩造間無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持刀作勢恫嚇原告,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拐杖作勢攻擊原告,已如前述,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有何家庭暴力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6.原告與被告乙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乙兩度因故意不法持兇器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內心恐懼,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第1次、第2次家庭暴力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000元、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1,000元,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1.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丙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等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等不爭執之蒐證過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等最初上半身、下半身均分別穿著客觀上可供出入公共場所之短袖上衣、短褲進入辦公室,隨後進入小房間內共處至少25分鐘以上,原告抵達時,被告乙下半身僅著內褲,被告丙坐在地板上以手遮臉,身旁有被單,小房間內並設有床鋪。本院認為,被告乙如因腰部不適,請求被告丙幫忙抹藥,在辦公室即可為之,且無須褪下外褲,僅著內褲,更無需進入設有床鋪之小房間為之,並將電燈關閉多時,可見被告等在小房間內有衣衫不整狀態下之親密身體接觸,即尚未達於合意性交之猥褻低度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合意性交,未據其進一步舉證,尚非可採。被告等之親密身體接觸,屬於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等係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3.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等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婚姻破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0,000元,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乙,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7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時間
影像內容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10分38秒
被告等約於112年6月2日7時10分進入辦公室,上半身、下半身均分別穿著客觀上可供出入公共場所之短袖上衣、短褲,辦公室旁為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4分42秒
被告等在辦公室沙發上聊天、飲食(小房間內電燈呈開啟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36分11秒
被告等在辦公室沙發上聊天、飲食減輕先意見做這個還有其他要再從去再做。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53秒
被告等一起走向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59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6分4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50分46秒
被告等進入小房間後,伸手準備關燈。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50分50秒
被告等關閉小房間內電燈。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7分59秒
被告乙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走出小房間,欲關閉辦公室電燈(小房間內電燈呈關閉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8分47秒
被告乙下半身僅穿著內褲,將辦公室電燈關閉。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9分43秒
被告乙關閉辦公室電燈後,走回小房間門口。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0分40秒
被告乙走回小房間內,開啟小房間內電燈。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0分59秒
被告乙在小房間內,伸手觸摸小房間內電燈開關(小房間內電燈呈開啟狀態)。
112年6月2日晚上10時11分2秒
被告乙關閉小房間內電燈,被告等共處小房間內(小房間內電燈呈關閉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