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其醫師執照租與 王瑞賢李淑蓉 夫婦,先後開設愛民、 慈恩得恩 等診所,並以被告為負責醫師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該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經原告所屬南區分局查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其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扣除其虛報費用,經結算愛民診所為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五二八元,慈恩診所五一0、九四七元,得恩診所八六、六六八元,共計九八二、一四三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健保南門字第0九0三0一0四0八號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以郵政劃撥方式,退還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然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八二、一四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係取得合法資格醫師為愛民、慈恩、得恩診所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竟允許無醫師資格之王瑞賢在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方之醫療行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請領健保醫療費用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經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扣除其虛報費用,經結算愛民診所為三八四、五二八元,慈恩診所為五一0、九四七元,得恩診所為八六、六六八元,共計九八二、一四三元(原告誤載為九八二、七四三元),自應返還。
二、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健保南門字第0九0三0一0四0八號函通知被告將該款項退回,嗣經原告迭次催繳均未見回覆。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公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固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為愛民、慈恩、得恩診所負責人,但並未允許無醫師資格之王瑞賢在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方之醫療行為。
二、次查被告之所以與王瑞賢合作經營診所,緣於王瑞賢自稱 王俊仁 醫師,而 當渠 夫婦駕駛高級轎車與被告接洽合作事宜時,女的打扮入時,男的衣著體面,觀其外表已頗有醫生架勢,又言談間深具專業知識。因此,被告不疑有他,爰應允合作。初期被告因患有多種疾病,無法應付龐大數量門診病患,乃無意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詎王瑞賢未經被告同意,竟利用被告醫師執照、印章等資料,持向原告簽訂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該約既未經被告親自簽訂,而原告又不依規定確實審核,並責令申請人本人親自到場,依法即不對被告發生效力,而難令被告就該約負責。
三、再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謂。經查本件果真有如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受利益者,殆為訴外人王瑞賢,而非按月領取固定薪津之被告,因此應返還其利益者,當為王瑞賢(至少亦應連帶返還),始與情理相符。乃原告據以被告為索討對象,誠難謂妥適公允,且被告係受雇於王瑞賢夫婦二人,每月領薪,至王瑞賢和 蔡黛娜 合作時即未支薪,又愛民、慈恩、得恩診所被告均未看診,愛民診所、慈恩診所開設時,被告事前均不知情,向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亦未親自具領過。
四、末查被告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仍有不服,因被告患有多種疾病,以致無法再從事診療行為,王瑞賢對被告稱診所另聘有醫師 魏世杰 (曾任永康榮民醫院醫師)、 詹益權 (曾在台南縣安定鄉開設安慶診所)、 羅南生 (曾任財團法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師)、廖金龍(曾任新化仁愛之家醫師)、 蔡晉銓 (曾在永康市開設復國診所)分別替患者從事診治及開處方等醫療行為。乃今案發始知是一場騙局,係被告年老昏瞶而被王瑞賢利用玩弄於股掌間,而不自知。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被利用而未與王瑞賢共同詐騙原告,且無獲致不法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為索討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在案。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合法醫師之資格,為愛民、慈恩、得恩診所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竟允許無醫師資格之訴外人王瑞賢在診所從事看診、開處藥方之醫療行為,並以被告看診名義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經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扣除其虛報費用,經結算愛民診所為三八四、五二八元,慈恩診所為五一0、九四七元,得恩診所為八六、六六八元,共計九
八二、一四三元,自應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受王瑞賢之欺騙,成為上開診所之負責人,其只是受僱人,並未允許王瑞賢在上開診所看診,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且上述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亦未具領,被告既被利用而未與王瑞賢共同詐騙原告,且無獲致不法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為索討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即為訴外人王瑞賢聘請為診所負責醫師,並由王瑞賢之妻李淑蓉及王瑞賢本人分別與被告簽訂聘請醫師合約書,先後開設愛民、慈恩、得恩診所,並與原告簽訂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實際被告並未看診,而以被告看診名義,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聘請醫師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所屬南區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健保南門字第0九0三0一0四0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係受騙才成為上開三家診所之負責人,其只是受僱人並未允許王瑞賢看診,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然查,被告與王瑞賢簽訂聘請醫師合約書,即言明係聘被告為診所負責醫師,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愛民診所我有去過,而慈恩診所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去大陸後兩個月,回來發現他又開了一個慈恩診所...。」、「得恩部分是他(指王瑞賢)通知我去換約,五月份換約,九月份就出事了。」(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王瑞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八十七年慈恩診所快結束前,我有告訴成貽興我沒有醫師資格,但我另外有請五位醫師於得恩及慈恩輪流看診。」(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綜上所述,王瑞賢申請設立愛民、慈恩診所縱使被告事前不知情,然其事後已發現王瑞賢開設各該診所,亦未有異議之舉動,且王瑞賢夫婦與被告簽訂合約,即係聘請其為診所負責醫師,故王瑞賢開設上述診所,本即為合約約定範圍之事項,尚難認定有何違背被告意思之情況。又醫師執照租給他人開設診所,本即違法,則王瑞賢縱使自稱為王俊仁醫師,向被告租用醫師執照開設診所,該租借執照之行為仍屬違法,況事後王瑞賢已向被告表明其無醫師資格,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續約時,亦以王瑞賢之名義與被告簽約,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不但未予拒絕,嗣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親自向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換約事宜。且一般診所如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在診所看板等醒目之處,均會懸掛全民健保特約診所之文字及圖樣,一般人極易從其外觀得知該診所有無加入健保特約診所,被告曾至愛民、慈恩診所,得恩診所之健保特約診所,又係其親自辦理換約,是其對愛民、慈恩、得恩診所加入健保特約診所事宜,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與王瑞賢約定租用醫師執照之目的,主要在賺取報酬,至於王瑞賢以何診所名稱對外執業,有無加入健保特約診所,在所不問。又有關刑事部分(違反醫師法)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王瑞賢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被告將醫師執照租與王瑞賢,對王瑞賢在上述診所內看診,並以被告看診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均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經訪視愛民、慈恩、得恩診所之病患,核算被告應退還之醫療費用,愛民診所部分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計三八四、五二八元;慈恩診所部分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林姓病患等九人之醫療費用,及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出國期間全部病患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已扣除上述林姓病患等九人該期間之醫療費用)計五一0、九四七元;得恩診所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簡姓病患等十六人之醫療費用(其中施姓病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就醫資料,因病患實際拿藥與診所申報不符,故核減藥費一00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出國期間全部病患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金額已扣除上述簡姓病患等十六人該期間之醫療費用)計三二四、二四0元,總計上述三家診所核扣之金額為九
八二、一四三元,此有上述三家診所核扣明細表、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健保醫字第九000三九三六號函影本附卷足稽。且被告亦自承其僅出租醫師執照,實際並未看診,則原告僅就查訪病患所得資料及被告出國期間核扣醫療給付,並無違誤。又王瑞賢雖另聘有合格醫師在各該診所看診,然愛民、慈恩、得恩診所均以被告為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故依約定各該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亦不得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併此敘明。又兩造所簽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三份,負責醫師均為被告,即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此已違反契約義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其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應領費用內扣除,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對該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縱認被告所辯系爭醫療費用均由王瑞賢領取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所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不足採,而被告又係契約當事人,其因違約請領之醫療費用,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催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返還系爭虛報費用九八二、一四三元,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九八二、一四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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