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接受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之製作、檢察署之偵查、迄地方法院之開庭審理皆依法接受調查、訊問,未有逃匿之情,於本案尚未定讞之情形下,驟將抗告人限制出境,顯非適法。又甲○○係加拿大國籍,工作重心置於加拿大,於台灣並無置產,限制出境使抗告人在台灣之經濟面臨斷炊之困境,且於本國之工作亦有被解聘及無法另覓工作之虞。復案件確定後方有刑之執行問題,本案原審雖判決抗告人徒刑,唯抗告人依法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亦確為上訴之提出。準此,抗告人尚有受無罪判決之機會,原審以影響刑之執行而為限制出境之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甲○○是加拿大國籍的香港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抗告意旨中自承工作重心置於加拿大,於台灣並無置產,可見抗告人與台灣之關係並不密切,則一旦其出境前往加拿大,即有機會主張其具加拿大公民身份而拒不返國,勢將難以保全抗告人確實於上訴審判程序中到庭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準此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若不限制其出境,顯然無法保證其於上訴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及將來刑罰之執行甚明。原裁定為防免抗告人冒然出境,致影響所處徒刑之執行,因予限制出境,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