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一○二六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莊月嬌 所有而由 林春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臺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立夫醫療大樓二十樓二十一室三號病房,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個人數位助理器一台、易立信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十七樓三七二三號病房,趁丁○○未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諾基亞牌、國際牌及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得手後,據為己有,(四)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觀察室,竊取己○○所有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郵局金融卡、電話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照相機一台,得手後,經人發現報警而查獲,起出贓物返還被害人(五)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左岸餐廳停車場,竊取 林志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為己用;(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七一五號病房,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出病房時,為被害人發現追趕,並經人報警而在病房附近逮獲,取回該具行動電話。(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縱貫鐵路清水站至大甲站間之第一五○二號次車廂內,竊取乘客丙○○黑色背包一只,內有MOTOROLA行動電話機一具,AIWA牌CD隨身聽一台、KODAK立可拍相機一台,得手後,旋而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莊月嬌等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月嬌、林志祥、己○○、乙○○、甲○○、丁○○、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及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立夫醫療大樓二十樓二十一室三號病房,竊取甲○○財物之犯行,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已屬冬季期間,該日六時三十分應屬日沒時分,此觀卷附之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甚明,而醫院病房乃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其餘六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莊月嬌、林志祥所有機車及己○○、乙○○所有財物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竊取乙○○、己○○之財物部分,因與己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屬鉅大,且其於審理時供承係從事木工、農藝等工作,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中,認被告尚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且該部分犯行均未經被害人指訴,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扣案之物品,即率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而涉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附表所示部分,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移送併辦機關,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得之物品│被害人│備註││││││││├──┼───┼─────┼────────┼──────┼──────┤│一│九十一│嘉義市陽明│NOKIA牌行動│不詳││││年三月│醫院病房內│電話機一具│││││三十日│││││││十二時││││││││││││├──┼───┼─────┼────────┼──────┼──────┤│二│九十一│嘉義市基督│MOTOROLA│不詳││││年三月│教醫院D棟│行動電話機一具│││││三十日│病房││││││十五時│││││││許│││││├──┼───┼─────┼────────┼──────┼──────┤│三│九十一│嘉義市嘉義│MOTOROLA│不詳││││年三月│公園溜冰場│行動電話機一具│││││三十日│內座椅││││││十九時│││││││許│││││├──┼───┼─────┼────────┼──────┼──────┤│四│不詳│不詳│NOKIA牌行動│不詳││││││電話機一具││││││││││├──┼───┼─────┼────────┼──────┼──────┤│五│不詳│不詳│MOTOROLA│不詳││││││牌行動電話機一具││││││││││├──┼───┼─────┼────────┼──────┼──────┤│六│不詳│不詳│CANON牌相機│不詳││││││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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