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具、糖粉壹包(重玖點叁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販賣,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上旬至同年六月間,向不詳姓名綽號「 老二 」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施用(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意圖販賣營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其購入原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二公克,嗣驗餘淨重廿一、二三公克),連同其所有而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用以混合海洛因降低純度用之糖粉一包(重九‧三公克),置於其所有而停放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巷口之車牌號碼00—442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生紙盒內,伺機出售。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 蘇春梅 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逮捕甲○○後,在上開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442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生紙盒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二公克,驗餘淨重廿一、二三公克)、電子秤一具、用以混合海洛因降低純度用之糖粉一包(重九˙三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二」之人買來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而扣案之電子秤是用來檢驗所購得之海洛因重量是否足夠,糖粉係用來摻入海洛因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被警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電子秤一具、糖分一包之事
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無訛,並有該物品扣案可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毛重廿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十一點八五,驗後淨重廿一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則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訊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老二」之人購買,約五、六日購買一次,
每次購買三至四萬元(見被告警訊筆錄),據其所述情節,被告每月購毒品需花費十五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金額,而被告偵查時復供稱來臺中販賣面紙(見被告偵查筆錄),則被告顯無相當之資力將其所購買之毒品全數供己施用,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毛重二十二公克之海洛因(驗餘為廿一、二三公克)數量非少顯逾一般人五、六日施用之數量,自無外出攜帶如此多日施用量之可能,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意圖供販賣之用。
㈢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糖分一包,電子秤一具與毒品同放在一衛生紙盒內,復自承
上開糖粉係供混合於海洛因中以降低海洛因純度之用,電子秤則用以量秤毒品量是否足夠,已如上述,如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係供己使用,僅需依照海洛因純度增減其施用之數量即可,何須再以糖粉混合海洛因?亦可自行酌取施用,無以電子秤量秤之必要,更足認其持有上開糖粉之目的,係用以混合海洛因以降低純度、增加重量,而增加其販賣所得,以電子秤量秤數量販賣之。
㈣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施用及扣案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二」者
購入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迭次供認無異外,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自九十年四月上旬至同年六月間)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被告向綽號「老二」者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初,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右開扣案之海洛因,應係因供己施用而持有後,另起意販賣營利而持有致被警查獲甚明。
㈤證人即當日亦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蘇春梅先於警訊中陳稱:被告至其上開臺中縣○
○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並非要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復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被告當天是去我住處送我兒子及女兒時鐘,因被告在賣時鐘。他來並沒有賣毒品,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雖未證述被告有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該證人蘇春梅之情,亦不足據以為被告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既欲以扣案之糖粉混合於毒品海洛因中,乃係在於增加毒品之重量,以諸販
賣賺取利益,為一般販賣毒品者所常用之方法,是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應無可疑。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警方執行本件之搜索並非合法,所搜索之扣押物品
,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警方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卅分,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蘇春梅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有被告蘇春梅、 黃清賓 在現場,並查獲蘇春梅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空鏈袋,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又在蘇春梅上開住處旁,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持搜索票查扣被告持有之右開事實欄所載物品,並製作搜索證明筆錄等情,已據被告蘇春梅、黃清賓於警訊分別陳明,復有該搜索票、搜索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二二、二三頁),是本件既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之處所對象並無逾起範圍,自無不法之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右開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再行提起本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購入之第一級毒品原欲供自己施用,為充減少其施用毒品之負擔,而起意販賣之,而觸犯重刑之罪,情輕法重,尚非不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具、糖粉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