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面積各二一公畝九一平方公尺、二公畝一○平方公尺、一一公畝七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係其父 林金陵 所有,而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年初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先將上開三筆土地之原由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影印後,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欄「林金陵」變造為「甲○○」,再行影印第二次,以使第二次影印之影本上看不出塗改痕跡,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陵及地政機關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甲○○嗣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持變造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交付乙○○○行使之,並開具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票號一三九五八七號之本票一紙,以取信於乙○○○,佯向乙○○○表示上述三筆土地為其所有擬借款五萬元,致乙○○○誤以為甲○○係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資力清償該筆款項,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五萬元借予甲○○。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甲○○再開具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一三九五八九號之本票一紙,佯再向乙○○○借款五萬元,乙○○○亦因信賴甲○○第一次借款有持交上開變造之三張所有權狀影本,仍陷於錯誤而借給甲○○現金五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屆期,因甲○○向乙○○○各借得五萬元均未清償,乙○○○依法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准許確定,乙○○○欲對上開三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上開三筆土地實係林金陵所有,而非甲○○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告訴人
乙○○○(以下簡稱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變造公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係其父林金陵名義,伊未曾變造,是乙○○○自行變造,而伊為長子,對其父之不動產本有繼承權,若非乙○○○一再以民、刑事程序訴追,其父即不致於過世時,將財產全數分給其餘兄弟姊妹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捺指印(紅
色),所有權人書為「甲○○」之彰化縣鹿港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地號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共三件)、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三七頁證物袋內)可證,被告亦坦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指印確係伊親捺無誤(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四頁),若告訴人取得該三紙所有權狀影本後自行影印,則其上之指印將成為影印後之黑色,不可能仍為紅色,顯見該三紙所有權狀影本即為被告於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無疑。又若告訴人取得之後再行變造所有權人姓名部分,必將在紙上留下塗改、挖補、刮削等痕跡,然而扣案之上開三紙所有權狀影本十分完好,顯係被告先影印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欄「林金陵」變造成為「甲○○」,再行影印第二次,以使第二次影印之影本上看不出塗改痕跡,再於第二次之影印本上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變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考(見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二三頁證物袋內)。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向其借錢‧‧,第二次借五萬元、第三次借五
萬元,分別在‧‧‧八十六年三月份借的,第二、三次被告都有開本票給 伊云云 (見原審訴緝卷第四三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一五頁及原審訴緝卷第四三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八十六年本票)‧‧是八十五年,寫借據同一天(有寫本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四五頁),其二人對於借款時以書立借據及開具本票作為擔保,並不爭執,應為真實。而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見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三七頁證物袋內),其上記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乙○○○以土地所有權狀,坐落鹿港海埔厝洋子厝小段的土地與本票乙張作為擔保」,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見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二三頁證物袋內),其中一紙記載「發票人甲○○,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一三九五八七號」,另一紙記載「發票人甲○○,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綜合觀之,被告既不否認八十五年間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書立借據及開具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且對照借據上之記載亦指明借款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並表明當日以土地所有權狀,坐落鹿港海埔厝洋子厝小段的土地作為擔保等語,則應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三張及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持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則被告辯稱僅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財力清償而支借,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及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將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林金陵」變造為「甲○○」,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陵及地政機關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變造三紙所有權狀影本,而以一行為持向他人行使之,係單純一罪,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論及被告變造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二五○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然漏未論及之同小段第二五○及二五九地號,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三次,及第一次向告訴人詐取八萬元或二十萬元(此部分理由詳後述);㈡就詐欺取財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未清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用手段平和,又僅詐騙告訴人一人,所生危害非大,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雖為被告變造所得,然已交付告訴人,不再為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訴稱:被告第一次向伊借二十萬元,係在八十五年間借的,
有開本票,但不見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況告訴人未能提出本票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其上記載有本票一張作為擔保(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借款,所簽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本票,詳理由一㈡欄所述),遽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指訴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次,各五萬元,並未指訴被告有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或二十萬元之情,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亦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