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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