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於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訊時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陳述,證稱:自訴人向被告收取一年份有線電視收視費,惟僅向南天公司繳回半年份收視費,為此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而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允許自訴人將其費用分兩期繳回公司之事實,自知甚詳,竟於警訊之際偽造、變造證據,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其犯行顯然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被告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罰刑。按被告甲○○據前所述,即具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顯然上訴人乃指訴被告於警訊中為不實之證言,致上訴人遭法院判決有罪,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所舉證據,亦指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繳納七千二百元予被告,當時被告有表明此係一年份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下次繳款日應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但伊於九十年四月初至南天公司辦理變更收視地點,經該公司員工表明伊須繳納下期費用時,伊始知被告(即自訴人)僅將其所繳費用之半年份費用給南天公司」等語,是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刑法上之偽證罪嫌,而非準誣告罪嫌。
(二)雖然本件自訴狀內文字提及「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等字樣,然依上開之說明,自訴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而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法條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適用法律,本院依職權審認之結果,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為證人時,虛偽陳述,涉有刑法之偽證罪嫌,而偽證罪屬於侵害國家法益,直接受害者乃國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基此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