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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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商行即 盧文衡 即自訴人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就該紙買賣約定書立約當事人欄欠缺出賣人之記載,仍主張契約為有效,被告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
自訴人甲○○○商行即盧文衡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九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二樓之四居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八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七六六巷七五弄二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二樓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三О四五六五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宜鋒輪業行(嗣改名為甲○○○商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迅光125CC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TF-106790號,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買賣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自備款五千五百元,餘款分九期繳付,每期應付金額八千二百二十元,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清。買方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歸賣方。詎被告二人於受領機車後,即未再繳納分期車款,經自訴人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更將機車遷移後,音訊全無,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固有明定,惟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訂立契約而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0號著有裁判可參。再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固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如書面契約之當事人有未依該條規定簽名者,自係欠缺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法務部檢察司()法檢(二)字第一七九一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右開自訴意旨,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該紙買賣約定書內容,其中關於「立約人」欄,僅有「立約定書人(買方):乙○○」、「買方連帶保證人:丙○○」之記載,及被告乙○○、丙○○之簽名及蓋章,並無出賣人宜鋒輪業行或其代表人盧文衡之簽名或蓋章。且查,該紙買賣契約書係自訴人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自訴人若未簽名或蓋章在該定型化契約書上,尚難認已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記載明確。基此,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顯然欠缺契約當事人中有關出賣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法定方式未合,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之契約效力。從而,買受人即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均不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丙○○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參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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