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其住所,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丁○○供其非法施用,並於同年三月十一、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連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供其非法施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上開其住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 陸伍 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適遇甲○○復前往上址索討海洛因而予以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右揭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伊約施用海洛因三、四次,海洛因由被告丙○○無償提供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之三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堂哥,曾三次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另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到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要海洛因,由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之四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初訊時證稱: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審之證人二人供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渠二人施用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相符,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未轉讓毒品予丁○○、甲○○二人,丁○○、甲○○二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察要其等二人如此供述云云。證人丁○○於原審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被告未轉讓毒品予其非法施用,係向綽號「 阿迪 」買的云云,然查證人丁○○係被告之堂弟,其於警訊、偵查時當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辦被告是否涉及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猶供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渠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應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及證人丁○○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五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被告丙○○及證人丁○○、甲○○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故被告右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知之甚深,仍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他人施用,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認扣案之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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