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如上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案件,被告乙○○係於警訊中稱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為供自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由自訴人寄放於被告處,嗣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並未為自訴人不利之證述,縱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於警訊之不實證述屬實,被告於警訊中既未具結,與偽證之構成要件有間;再以縱被告於偵審中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偵審中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審因之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