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黃雅琴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維士比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適遇 潘政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潘政佑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潘政佑卻因前車行進有所遲延而越過行車分向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然越過行車分向線後發現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卻因其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無法及時回到原車道或煞停,致潘政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造成乙○○受有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玻璃體、葡萄膜突出、左眼水晶體位移(左眼無光感即失明)、多處顏面撕裂傷合併頭曝露、𩪼骨骨折等傷害(潘政佑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方將乙○○送往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後,經抽血檢驗後發現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三四.三一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六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潘政佑超車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且其於車禍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三四
.三一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車禍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三四.三一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同案被告潘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車行進有所遲延而越過行車分向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然越過行車分向線後發現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卻因其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無法及時回到原車道或煞停,致潘政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造成乙○○受有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左眼玻璃體、葡萄膜突出、左眼水晶體位移(左眼無光感即失明)、多處顏面撕裂傷合併頭曝露、𩪼骨骨折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潘政佑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潘政佑嗣後於偵查中雖改稱其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云云,然本院衡之同案被告潘政佑當時係欲超越前車,其必須加速前進始能超車,故應以同案被告潘政佑於警訊中所供之時速六十五公里較為可採,同案被告潘政佑嗣後改稱其車速僅有時速四十公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然於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潘政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交會,竟欲超越前車而率爾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侵入被告之車道,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查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供述甚明,則以同案被告潘政佑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車速,與被告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相對行駛時速約一百零五公里,每秒速度約二十九公尺,而同案被告潘政佑於警訊中供稱約於五十公尺前看見被告之車輛,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看見同案被告潘政佑之車輛時約有一輛車之距離等語,若以同案被告潘政佑所供之五十公尺計算,同案被告潘政佑撞及被告車輛之時間不到二秒,衡諸常情,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於同案被告潘政佑欲超車而突然侵入車道時,尚難於二秒之瞬間內正常反應閃避同案被告潘政佑之車輛,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而有公共危險之虞,然對於本件車禍之具體實害結果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惟仍不免其公共危險之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亦為肇事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不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本院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車,造成公共危險,被告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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