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蔡金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總淨重壹點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七號被告蔡金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總淨重一‧二公克,另壹包淨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之(聲請人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吸食器二個,縱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部分為正當,部分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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