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三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本件持有人甲○○業經該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3918號鑑定通知書所示之鑑定結果,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