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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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五八六之二號住處傷害、辱罵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諭知乙○○:⑴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⑶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度家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八個月(連同原保護令期間合計為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將上開民事裁定送達予乙○○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於吃麵時,故意將湯潑在地上,並於甲○○擦拭時,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左眼眉毛擦傷之傷害,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方據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三年度家護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核發,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就家庭暴力行為為一般之規定。又於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另就騷擾行為為特別規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外,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另有為騷擾行為,其實施傷害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騷擾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分,無故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職業為代書之生活狀況尚佳、智識程度不低、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惟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