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應補充「甲○○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釋放」;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市○○路某處賓館及雲林縣麥寮鄉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證物扣案,起訴書關於「扣案如事實欄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之記載,顯係誤載,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中市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嗣被告另因涉嫌詐欺罪,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始當庭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入臺灣臺中看守執行而告中斷。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當庭釋放之後,再度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