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移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雙面膠貳個、釣魚線壹捲、附加釣魚線之粘貼硬幣墊板伍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花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巷九之二號「紫竹寺」,在途中以雙面膠、釣魚線、美工刀、剪刀等工具製作完成附加釣魚線粘貼硬幣墊板二組後,先將機車停放於寺外,並攜帶前揭粘貼硬幣墊板進入寺內,利用墊板上粘貼之硬幣增加重量,由寺內放置香油錢之鐵箱開口處垂下,再藉由上開墊板貼附之雙面膠,黏取寺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丙○○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 阿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東興宮」內,持其另以前揭方式製作之粘貼硬幣墊板,亦以同前之犯罪手法,竊取宮內香油錢約一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並與 李燕桐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南天宮」、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佛祖殿」、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二十號「長安寺」等處,亦以同前之犯罪手法,
由李燕桐負責在外把風,連續竊取由各該寺廟之香油錢各約四千元、九百元、三百元,得手後亦均隨即離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騎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楓腳巷二十號前時,經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使用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雙面膠二個、釣魚線一捲及附加釣魚線之粘貼硬幣墊板二組;另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二)、(三)竊盜使用之粘貼硬幣墊板三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燕桐於警詢時供述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竊盜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上開寺廟管理人員甲○○、乙○○、丁○○於警詢中證述香油錢遭竊經過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雙面膠二個、釣魚線一捲及附加釣魚線之粘貼硬幣墊板五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以自製之粘貼硬幣墊板進入寺廟竊取香油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構成要件,既係基於行為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際,有持兇器造成他人傷害之高度危險性,故而特予明定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則前揭法條文字中雖未載明須以行為人隨身攜帶兇器為必要,解釋上仍應認為該等兇器應置放於行為人行竊時得輕易伸手取用之處,否則即與前揭立法意旨所強調之高度危險性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先於前往「紫竹寺」途中以雙面膠、釣魚線、美工刀、剪刀等工具製作附加釣魚線粘貼硬幣墊板二組,騎車抵達「紫竹寺」後,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寺前三、四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美工刀、剪刀等工具則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隨身攜入寺廟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該案犯罪事實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身上都是一百元紙鈔及附加釣魚線之粘貼墊板,另外在機車置物箱查扣到美工刀、剪刀等語相互合致。是以扣案之美工刀、剪刀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係放置於距離被告行竊現場三、四十公尺以外之處,即非被告於下手竊盜香油錢時所得隨意伸手取用,自與前揭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公訴意旨疏未詳予辨明,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李燕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至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固未及由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前次竊取「紫竹寺」香油錢為警查獲後,仍未見收斂,更轉而繼續竊取其他寺廟內由善男信女捐輸之香油錢,益見其品行不端;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雙面膠二個、釣魚線一捲及附加釣魚線之粘貼硬幣墊板五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
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