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0號、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午十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慈興宮廁所、臺中縣豐原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慈興宮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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