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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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欲蒐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思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而從中謀取利益,其雖可預見該陳姓男子蒐購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錢財,竟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該陳姓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先與陳姓男子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過溝仔郵局,開立彰化過溝仔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復為使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能以金融卡提領,或即時以語音轉帳轉至存簿儲金帳戶,再以存摺提領一空,二人於同日,再接續至臺中市○○路郵局,申請即時補發丁○○先前已開立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並同時更換留存印鑑及申辦語音系統功能,申辦成功後,丁○○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前揭所申辦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所更換之印鑑章及其原有之前開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全數販售予陳姓男子,而容任陳姓男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劃撥或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由陳姓男子與不詳姓名之人士(該等人士是否均已成年?是否均與陳姓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卷內資料尚無從可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於報紙上廣登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致乙○○及丙○○因需款窘急,乃分別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麗芬」與「 劉冠汶 」之人聯絡,並依其等指示,先傳真欲貸款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供其等審核,嗣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以萬通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名義所出具之貸款核准通知書,因而誤信自稱「江麗芬」與「劉冠汶」之人為其等申辦之信用貸款業經核准,遂再與之聯繫,自稱「江麗芬」與「劉冠汶」之人乃趁機向乙○○及丙○○佯稱:需繳納些許手續費及保險費方能辦妥貸款等語,致乙○○及丙○○不疑有詐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其等指示劃撥或匯款至丁○○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存簿儲金帳戶內,陳姓男子或該不詳姓名之人士再於同日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共計詐得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百八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另被害人接獲貸款核准通知書之時間、依指示劃撥或匯款之時間、依指示劃撥或匯款之帳戶及劃撥或匯款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及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申辦彰化過溝仔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及申請即時補發其先前已開立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更換留存印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伊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印鑑章等物均已遺失,伊並不知道係何時遺失,故未報案,伊並未將存摺及金融卡販賣給任何人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與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二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先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過溝仔郵局,開立彰化過溝仔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復至臺中市○○路郵局,申請即時補發其先前已開立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並同時更換留存印鑑及申辦語音系統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警詢筆錄,偵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彰營字第九三五五00一00四號函暨檢附之丁○○申請劃撥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正本及開戶資料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二三三五號函暨檢附之丁○○申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正本等資料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貸款核准通知書,對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劃撥或匯款之時間,以現金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劃撥或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劃撥儲金帳戶或存簿儲金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筆錄),復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通商業銀行貸款核准通知書、誠泰商業銀行貸款核准通知書、中國商業銀行個金處簡便行文表稿、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誠泰銀消貸字第0二九四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存簿儲金帳戶,確係供不詳姓名人士之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劃撥或匯款帳戶所用無訛。
(三)被告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供他人使用等情,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伊係與一陳姓男子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過溝仔郵局開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辦後存摺、金融卡與印章等物即均由陳姓男子取走,伊並不認識該陳姓男子,係他人載其至伊住處,其便要求伊至郵局開戶,伊並未收取代價,也不知道陳姓男子索取該帳戶係供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警詢筆錄),雖被告曾於偵訊中辯稱:警詢中係警察逼伊承認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帶,結果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語調雖呈現緊張、急迫狀,惟其確供稱有將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交由陳姓男子取走等情,並於警詢中一再辯稱其並沒有販賣帳戶,且交待陳姓男子不可將該等帳戶供不法之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按(附於偵卷第七十四頁),苟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受警員逼迫之情事,豈會任其一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於警詢中是否曾受脅迫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再主張其警詢中曾受逼迫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全程均未提及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曾遺失之情事,此業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明確(見偵卷第七十四頁之勘驗筆錄),苟被告所有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確曾遺失,其豈會於警詢中隻字未提?參以被告係先於偵訊中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辦妥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就將之放在機車內,然後去工作就被竊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伊所申辦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何時失竊?因伊辦妥後就將存摺及金融卡至放於機車裡,一直未取出,迄警員通知其制作筆錄時方知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筆錄),被告前後所辯已有所不一,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申辦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係因伊夫已亡故,伊兒子可因而申請補助,每人一千二百元,伊有二子共可申請二千四百元補助,會直接劃撥至前開劃撥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筆錄),惟本院核閱被告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對帳單及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均未見有何金額為一千二百元,或二千四百元之款項劃撥存入,或匯款轉入,被告所辯亦有不實,況被告苟係為申請補助而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豈會於申辦後三個月均未檢視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豈會於發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留存印鑑一併遺失時,全然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顯見被告事後翻異所辯,不僅有所不實,且有悖於常情,無可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曾告知伊存摺遺失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筆錄),惟其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此業據其證述在卷,且其所證述被告告知其遺失存摺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不相一致,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故,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及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補發之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與更換之留存印鑑,以不詳代價,交付予陳姓男子使用無訛。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來假借中獎或代辦款項為由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陌生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已年屆四十五歲,實難謂全無社會經驗,況依其於警詢中一再陳稱:伊有交待陳姓男子不可將該等帳戶供不法之使用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對於陳姓男子將以該帳戶作為遂行其不法行為所用一情,應有預見。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所販售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其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陳姓男子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甚明,是以陳姓男子等人利用前揭帳號存摺、金融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末查被告僅係出售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姓男子等人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出賣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留存印鑑章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一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陳姓男子先後向被害人乙○○及丙○○詐騙財物,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應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然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雖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除被害人乙○○及丙○○所劃撥與匯入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款項劃撥存款或匯入,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對帳單及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除有前述二名被害人指述外,卷內並未有其他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或告訴之筆錄等資料可據,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以認定其他款項亦確係陳姓男子與不詳姓名之人士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得綜合認定陳姓男子等人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諸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僅能論以陳姓男子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則被告自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況退步言之,縱認陳姓男子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有共同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僅知悉陳姓男子購買前述帳戶,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其發生亦不其本意,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供作為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實難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再陳姓男子與不詳姓名之人士雖另有偽造萬通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核准通知書,而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等係以偽造銀行貸款核准通知書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一節亦有認識,實難另論以被告幫助連續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表:
┌─┬────┬────────┬─────────┬───────┬─────────┬──────┐││被害人│接獲貸款核准通知│依指示劃撥或匯款之│劃撥或匯款之地│依指示劃撥款項或匯│金額││││書之時間(民國)│時間(民國)│點│款之帳戶│(新台幣)│├─┼────┼────────┼─────────┼───────┼─────────┼──────┤│一│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厚│劃撥至丁○○所有,│六千六百八十││││日│十時三十五分│德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二│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厚│劃撥至丁○○所有,│二萬一千八百││││日│十一時十一分│德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三│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厚│劃撥至丁○○所有,│二萬一千八百││││日│十一時四十二分│德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四│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厚│劃撥至丁○○所有,│三萬一千六百││││日│十二時四十一分五十│德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秒││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五│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社│劃撥至丁○○所有,│一萬元(以現││││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后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劃撥)│││││││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六│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厚│劃撥至丁○○所有,│五千元(以現││││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十五│德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劃撥)│││││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七│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北縣汐止市樟│劃撥至丁○○所有,│三萬六千六百││││日│十時二十八分十四秒│樹灣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八│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北縣汐止市社│劃撥至丁○○所有,│四萬一千六百││││日│十一時五十分二十九│后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秒││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九│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北縣汐止市樟│劃撥至丁○○所有,│五千元(以現││││日│十二時十三分十三秒│樹灣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劃撥)│││││││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北市建北郵局│劃撥至丁○○所有,│三萬五千六百││││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三十││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四秒││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台北縣汐止市保│劃撥至丁○○所有,│一萬八千元(││一││日│日十一時十分五十二│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以現金劃撥)│││││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台北市建北郵局│劃撥至丁○○所有,│三萬七千六百││二││日│日九時四十三分十五││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秒││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台北縣汐止市保│劃撥至丁○○所有,│八千元(以現││三││日│日十一時十四分四十│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劃撥)│││││六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五千六百元(││四││日│一時十四分六秒│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以現金匯款)│││││││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九千四百元(││五││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四十│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以現金匯款)│││││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六萬元(以現││六││日│十時三十分二十一秒│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匯款)│││││││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七千四百八十││七││日│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匯│││││││局號:00八一0五│款)│││││││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三千六百元(││八││日│十四時四十一分十六│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以現金匯款)│││││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十│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北縣汐止市保│匯款至丁○○所有,│二萬元(以現││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五│長坑郵局│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匯款)│││││秒││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二│乙○○│九十二年九月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台北市大湖郵局│匯款至丁○○所有,│二萬三千六百││十││日│日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匯│││││十七秒││局號:00八一0五│款)│││││││之五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帳號:0一││││││││六0六八之二號)││├─┼────┼────────┼─────────┼───────┼─────────┼──────┤│二│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基隆市東信郵局│劃撥至丁○○所有,│四千三百二十││十││日│日九時五十六分││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一│││││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二│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基隆市東信郵局│劃撥至丁○○所有,│三千元(以現││十││日│日十時四十八分││彰化市過溝仔郵局(│金劃撥)││二│││││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二│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基隆市信義郵局│劃撥至丁○○所有,│一萬五千八百││十││日│日十二時三十六分│第十二支局(即│彰化市過溝仔郵局(│元(以現金劃││三││││信二路郵局)│局號:00八一0五│撥)│││││││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二│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基隆市信義郵局│劃撥至丁○○所有,│八千五百元(││十││日│日十四時五十二分│第十二支局(即│彰化市過溝仔郵局(│以現金劃撥)││四││││信二路郵局)│局號:00八一0五││││││││之五號)之劃撥儲金││││││││帳戶內(帳號:二二││││││││五二二八七一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