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成年女子 羅秀賓 (未據起訴,並未入境)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羅秀賓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堯 」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圳公園附近,與「老堯」達成協議,由「老堯」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其至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藉以使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後得以入境來臺,旋由「老堯」辦理甲○○赴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事宜,甲○○則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至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羅秀賓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一份。而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羅秀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甲○○於返臺後,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上揭結婚證書等相關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之文件,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羅秀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以下簡稱頂街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承辦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在該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填載甲○○與羅秀賓係屬夫妻之不實事項,亦足以生損害於頂街派出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員警察覺有異,並詢問甲○○之父親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頂街派出所承辦員警 洪存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有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卡片(含副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頂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上揭結婚證書等相關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之文件,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羅秀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開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前往頂街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承辦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在該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填載甲○○與羅秀賓係屬夫妻之不實事項,亦足以生損害於頂街派出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羅秀賓及「老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但破壞婚姻制度,更足以危害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於相關職掌業務執行之正確性,然考量其僅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