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變造之 張世昌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 陳勝利 照片壹張,變造之 謝志雄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 劉清安 照片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玖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叁張,及其上偽造之「張世昌」署押叁枚,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張世昌」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陳勝利、劉清安依聯合報上販賣偽造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又為便利其二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二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委由「小林」於不詳之時、地,將其二人本人之照片換貼於張世昌與謝志雄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各交予其等收執。二人於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乃思前往彰化縣市詐購財物,並以刷卡詐購財物所得利益之一成為代價,委由丁○○開車載送其等至被害商家刷卡購物。丁○○見有利可圖,乃分別與陳勝利、劉清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勝利、劉清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張世昌」及「謝志雄」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認陳勝利為張世昌本人;而劉清安則為謝志雄本人,均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卡片,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昌、謝志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丁○○復分別開車載送陳勝利、劉清安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商家,再由陳勝利、劉清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下車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向被害商家刷卡購物,並供其等核對身份(時間、地點及刷卡購得之物品、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昌、謝志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及前開被害商家,其中,陳勝利並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張世昌」署名(橫式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係複寫而成;另直式簽帳單則為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係親自簽寫,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係複寫而成)後,將簽帳單交予被害商家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張世昌」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被害商家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寶島鐘錶行內,劉清安先持偽造之信用卡欲詐購財物,因未通過刷卡辨識而未得逞,然寶島鐘錶行負責人乙○○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隨後入店,正在詢價之陳勝利,並於陳勝利身上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一只,復循線逮獲丁○○、劉清安,並於丁○○所駕駛之二C—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陳勝利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四張、易利信T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全配)、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二張、易付卡補充卡二張、金項鍊一條及劉清安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再於劉清安身上查獲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劉清安」國民身分證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勝利、劉清安於警詢中所供述,及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商家負責人丙○○、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十三張、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謝志雄」國民身分證一張、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慶銀消卡險字第0六三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消卡字第0九二九三五五00三五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九二0三三五九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0九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偽卡鑑定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一三五號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三四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僑銀信卡字第0七八號函、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二000二一九0號函、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一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比對同案被告陳勝利所書寫「張世
昌」字樣、及同案被告劉清安所書寫之「謝志雄」字樣,經核均與卷附之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署押筆跡相符,益徵同案被告陳勝利與劉清安確分別有偽造張世昌及謝志雄署押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亦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性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末按已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而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偽造之信用卡未能通過印錄機上之刷卡辨識,而未能詐得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勝利、劉清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清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部分)。公訴人原未注意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變更,因而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嫌,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勝利、劉清安就其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各與同案被告陳勝利、劉清安共負刑事責任。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冀能不勞而獲,與他人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自已相當程度造成此
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暨考量其所參與之程度、已獲之利益,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變造 張世昌國 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陳勝利照片」一張及變造謝志雄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劉清安照片」一張,均係共犯陳勝利與劉清安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理,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紙,為共犯陳勝利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另其上偽造之「張世昌」署押三枚,亦係共犯陳勝利所偽造之署押,業據共犯陳勝利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分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業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張世昌」署押共四枚部分(均係複寫而成),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表一(陳勝利所持有偽造信用卡部分)┌──┬──────────┬──────────┬───────┬─────┐│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原所有人及原發卡銀行│購得時間、地點│購買之價格││││││(新台幣)│├──┼──────────┼──────────┼───────┼─────┤│一│StandardCh│原發卡銀行為華信安泰│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artered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在台北市民│千元│││卡號:0000000│已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權東路與 林森北 ││││000000000之│份有限公司)│路口││││VISA卡││││├──┼──────────┼──────────┼───────┼─────┤│二│華僑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華僑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銀行│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三│美國銀行NUSKIN│原持卡人為 黃欽韜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銀行│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四│富邦銀行│原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銀行│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五│華僑銀行│ 魏春蓮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新竹商業│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銀行│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六│華僑銀行│原持卡人為 林菊英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新竹商業│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銀行│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七│美國銀行NUSKIN│原發卡銀行為台新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銀行│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八│ABN‧AMROBa│原持卡人為 陳希蘋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nk(荷蘭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萬泰商業│日,在台北市民│千元│││卡號:0000000│銀行│權東路與林森北││││000000000之││路口││││VISA卡││││├──┼──────────┼──────────┼───────┼─────┤│九│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原持卡人為 林文正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日,在台北市民│千元│││000000000之│商業銀行│權東路與林森北││││VISA卡││路口││└──┴──────────┴──────────┴───────┴─────┘附表二(劉清安所持有信用卡部分)┌──┬──────────┬──────────┬───────┬─────┐│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原所有人及原發卡銀行│購得時間、地點│購買之價格│├──┼──────────┼──────────┼───────┼─────┤│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五│││卡號:0000000││日,在台北縣三│千元│││000000000之││重市淡水河邊橋││││VISA卡││頭││├──┼──────────┼──────────┼───────┼─────┤│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宋文海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五│││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日,在台北縣三│千元│││000000000之│商業銀行│重市淡水河邊橋││││VISA卡││頭││├──┼──────────┼──────────┼───────┼─────┤│三│富邦銀行│原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五│││卡號:0000000││日,在台北縣三│千元│││000000000之││重市淡水河邊橋││││VISA卡││頭││├──┼──────────┼──────────┼───────┼─────┤│四│ANB‧AMROBa│原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五│││nk(荷蘭銀行)││日,在台北縣三│千元│││卡號:0000000││重市淡水河邊橋││││000000000之││頭││││VISA卡││││└──┴──────────┴──────────┴───────┴─────┘附表三(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行為人│時間│地點│代價│變造之國民身│││││(新台幣)│分證│├───┼─────┼─────┼─────┼──────┤│陳勝利│民國八十九│台北市林森│二萬六千元│張世昌之國民││「小林│年八月一日│北路與民生││身分證││」││東路交叉口│││││││││├───┼─────┼─────┼─────┼──────┤│劉清安│民國八十九│台北縣三重│三萬五千元│謝志雄之國民││「小林│年八月一日│市淡水河邊││身分證││」││橋頭│││││││││└───┴─────┴─────┴─────┴──────┘
附表四(盜刷之事實)┌───┬─────┬─────┬─────┬──────┬────┬────┐│行為人│時間│地點│持何卡│刷購之物品│被害商家│既、未遂│││(民國)│││(新台幣)│││├───┼─────┼─────┼─────┼──────┼────┼────┤│陳勝利│八十九年八│桃園縣桃園│附表一編號│汽油共六百三│位於桃園│既遂││丁○○│月七日九時│市○○路某│二之偽造信│十元│縣桃園市││││二十六│不詳名稱之│用卡││和平路上││││分│加油站│││之某加油││││││││站││││││││││├───┼─────┼─────┼─────┼──────┼────┼────┤│陳勝利│八十九年八│彰化市南郭│附表一編號│易利信T二八│英群國際│既遂││丁○○│月七日十七│路一段五十│二之偽造信│行動電話一支│有限公司││││時四十一分│七號英群國│用卡│(全配)、台│(負責人│││││際有限公司││灣大哥大易付│:丙○○│││││││卡門號二張及│)│││││││易付卡補充卡││││││││二張,共一萬││││││││二千元│││││││││││├───┼─────┼─────┼─────┼──────┼────┼────┤│陳勝利│八十九年八│彰化市民族│附表一編號│金項鍊一條,│火盛銀樓│既遂││丁○○│月七日十八│路五一○號│四之偽造信│價值一萬四千│(負責人││││時三分│之火盛銀樓│用卡及變造│六百五十元│:戊○○││││││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劉清安│八十九年八│彰化市民族│附表二編號│因刷卡辨識未│寶島鐘錶│因偽造之││丁○○│月七日十八│路五○六號│二、三之偽│通過而未得手│行( 李文 │信用卡未│││時十五分│之寶島鐘錶│造信用卡及││明)│能通過印││││行│變造之謝志│││錄機上之│││││雄國民身分│││刷卡辯識│││││證│││,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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