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為甲○○之母親 吳李槐珠 所有)外出尋找行竊對象,並在彰化縣○○鎮○○路○段東北巷一三六號前處,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帆布掀開後,侵入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電鑽及磁磚剪各一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得手後即將其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逸。
二、甲○○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另行找尋行竊之對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處,將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帆布掀開,侵入其內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電動起子二支及電動裁板機二台等物(價值合計約二萬三千元),得手後即將其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逸。
三、甲○○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尋找行竊對象,並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乙○○之居所處前,見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價值約四千元)放置在走廊處有機可乘,即徒手將之搬放到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逞後逃逸。甲○○事後將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持往彰化市○○路路旁之二手市場加以變賣,變賣所得共二千六百元,經甲○○花用殆盡。
四、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度外出尋找行竊對象,嗣於行經彰化縣○○鄉村○村○○○路○○○號戊○○之住所處時,因見該處之大門並未上鎖,即侵入戊○○之住所內,竊取戊○○置放於屋內之空氣縮機一台(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並將其搬運至所其騎乘之KYC─三九五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惟於甲○○正欲離去時,為戊○○所發現,隨即報警將其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手電筒一支及美工刀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丙○○、丁○○及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共計十三幀、被害人戊○○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手電筒一支及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其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所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前未經起訴之犯行部分,除已據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外,因此未經起訴之犯行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一再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有不勞而獲之習性,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美工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