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徒手竊取 謝儀穎 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桶一個(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磚里磚莊三十六號,將所竊得之上開不鏽鋼鐵桶,以二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鄭炳烈復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磚里水尾莊一0七號之路旁水溝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黑鐵製尾板一塊(約值六千元),得手後,搬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儀穎、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炳烈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竊盜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有罪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事實,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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