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於訴訟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嗣即關掉手機不予回應,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縣大肚鄉永順村村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離境後,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及電話號碼均未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