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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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04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5.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04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法院職權已知扶養義務人數)=1,049,0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A02、A03前未繳納裁判費用;聲請人A01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繳納1,500元,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