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與朋友共五人在高雄市○○路某友人家中飲酒,共飲啤酒、XO洋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仍騎乘XIW-四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一心路與民權二路口時不慎摔倒,經路人 何俊琦 報警並送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救治,嗣於同日晚間七時經警至邱綜合醫院對甲○○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經一心路與民權二路口時不慎摔倒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血液酒精含量亦達二九五‧九八(MG/DL),有酒精測試值表及邱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檢測單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可據。依據上開醫學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行為表現之結論,再佐以被告自承其飲酒後對駕駛能力確有影響等語,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自幼(三歲時)既聾且啞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高市苓區社字第八二八號函、省立台南啟聰學校(九十)南聰教字第六七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之國小部暨初職部學籍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因被告已受過完整啟聰學校教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其知識及謀生能力並未遜於常人,顯與刑法第二十條因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其知識及能力較為薄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行駛,影響公共安全,酒測值高達○‧八三毫克,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肇事,且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