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省台十七線,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廣興磚廠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謝靜宜馮子秋 ,亦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聯結車左後車輪,丙○○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全毀,丙○○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而其脾臟因機能毀敗,已為切除)、左膝深裂傷、雙手與胸部挫擦傷之重傷害,馮子秋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亦辯稱:伊沒有超出雙黃線,是對方超越雙黃線撞到伊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稱:依證人甲○○所證,散落物之最左側已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可見二車相撞點應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另依勘驗現場結果,告訴人行車方向有一彎道,轉彎前無法見到肇事地點,是應係告訴人在深夜視線不良又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始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擦撞等語。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廣興磚廠前之台十七號省道二百
五十三公里處,告訴人係自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撞及後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全毀,停於高雄往屏東方向之機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左前輪距分向限制線約五點八公尺,快車道上遺落有該小客車遭撞及毀損之照後鏡,另被告係自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因超越前車故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後,向前駛停於前方彎道上,碰撞點係在後面板台之後車輪,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在卷足參,另依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時車禍已經發生,車輛位置如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掉在雙黃線上,大部分掉在計程車車道上。」(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證述可知,被告之聯結車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在路中之分向限制線及高雄往屏東之方向之內側車道留有照後鏡等散落物。
⑵又本件事發經過,依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載我太太
及女兒由高雄市往東港方向行駛,遠遠我就看到對方車輛的大燈,到達發生車禍地點時,對方車輛突然靠近我車,我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車禍。」(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稱:「我沒超速,也沒超過雙黃線,只是
在中線邊邊,對方車頭也沒超過雙黃線,但因該處有轉彎,結果,對方因是開聯結車車尾超過中線才撞到我的車。」(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之妻謝靜宜於警訊時則稱:「當時我坐在我先生所駕駛的計程車前方乘客座。」「當時我先生駕駛計程車好好的,而對方乙○○的車子偏撞向我先生的車子,撞上以後沒有停下來。」(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是跑內車道,我是左轉,是在轉彎時後撞到。」「轉彎時有算好距離稍微往右再左轉以免越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事故發生現場附近,從屏東往高雄方向,確接連有二個彎道(先偏左在偏右),其內側車道寬約三點零五公尺,外側車道寬約三點零二公尺,機車車道寬約一點二六公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在卷足參,另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輪軸寬約二點五公尺、車長約七點五公尺,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抵達肇事地點時,依被告所述,既係先將車頭往右偏,再轉左偏,以順行該有稍微彎曲之道路,則依常理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在往右偏時,其車尾必然會往左偏,是被告於行駛時雖車頭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惟若未與分向限制線保持相當距離,則在被告偏右行駛時,其車尾並不必然一定不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今該內側車道既僅寬約三點零五公尺,惟被告車輛之輪軸寬即約二點五公尺,且被告車長又達約七點五公尺,是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尾是否如被告所計算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非無疑,況如證人甲○○前所述,現場之散落物大部分均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且其車之照後鏡於碰撞後亦遺落在該車道上,則綜觀現場路況、兩車行進路線、被告聯結車之長度及碰撞後現場散落物分布情況,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應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即高雄往屏東之內側車道上可明。
⑶再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始會發生碰撞云云,惟該路段之時速限制係
每小時七十公里,有照片足證,而告訴人則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此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並未顯現有煞車痕足資判斷告訴人之車速,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距遺落地面之後照鏡亦僅在左前方不遠處,有照片足參,是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
⑷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前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前駛,致肇事使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告訴人更因該事故導致脾臟破裂,並進行切除手術,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足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證,從而,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員警詢問後,告知為聯結車之駕駛人,但警員係在受路人告知後即知被告係駕駛者,抑或係於被告告知後始知悉,該警員已不復記憶,此業據證人甲○○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事故發生當時,係一未留姓名之男子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林警刑字九九二八號函足憑,是依此尚不足認被告所為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態度尚可,惟因過失責任歸屬問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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