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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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二人係鄰居關係,二家之停車位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同一空地上,因甲○○常將自家二部腳踏車停置於前開置車空地之中央處,而影響乙○○家中車輛之進出致有嫌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甲○○家中之二台腳踏車仍置於停車空地中央處,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號ΖD—七○五九號自小客車返家後,欲將車輛倒退停置在前開空地處,不慎以車尾碰及甲○○家中之置於停車中央之一台腳踏車,該台腳踏車往右倒時,另碰撞另一台腳踏車,致二台腳踏車均倒地,甲○○聽聞腳踏車倒地聲,心生不悅,立即自家中出來,待乙○○再重行倒車將車停穩後,乙○○並下車將前開二台腳踏車扶起置於原位置,欲離去之際,甲○○立刻上前大聲要求乙○○撞倒他人腳踏車須道歉,並跟在乙○○身後,乙○○此時即將左肩上所背之皮包往後揮及甲○○,二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上前以雙手扯住乙○○之頭髮,同時乙○○亦以雙手抓住甲○○頭髮,僵持不下,並因重心不穩,致二人摔倒在地,甲○○並翻起身壓在乙○○身上,雙方仍互相以雙手揪住對方頭髮,且甲○○仍不斷大聲質問為何不道歉,及為何以皮包往後揮,致乙○○受有左肩擦傷(三×三點五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鼻子(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左顱部(零點八×零點三公分)之擦傷、右肘(一×四公分)、右腕(一×零點五公分)擦傷及右膝(二×三公分)微紅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車返家,於倒車欲停車時,因駕駛技術不佳,而碰及被告甲○○家中所放置在停車位中央之腳踏車,並因之而起糾紛,並有將左肩所背之皮包甩向被告甲○○,並拉被告甲○○之頭髮,惟均使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將被告甲○○家中之腳踏車碰倒後有下車將腳踏車扶起,正欲返家時,因被告甲○○擋住伊之去路,並以胸部抵住伊,還以手拉住伊之皮包,不讓伊離開,伊即出於反射動作甩開被告甲○○之手,被告甲○○即緊抓住伊之頭髮,並將伊摔倒在地,還以身體壓住伊,伊係出於防衛自己安全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縱然認為不屬於正當防衛行為,基於當時情勢,亦不可能期待伊不出手反擊任由被告甲○○毆打、抓頭髮、壓制等侵害行為,此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應阻卻伊之責任云云。訊之被告甲○○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乙○○停車之際撞倒伊家腳踏車而起糾紛,且互相揪住對方頭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要求被告乙○○道歉,但距離約有五、六十公分遠之距離,被告乙○○竟然不發一語突然將皮包朝伊臉部重力攻擊,隨即以雙手抓住伊頭髮不放,並將伊拉倒在地,伊跌倒後無法爬起,只能不斷掙扎,並因掙扎無效而鬆手,但被告乙○○仍然拉住伊頭髮,伊想從地上爬起,被告乙○○又將伊拉扯蹲下,係因伊母親報警,被告乙○○才放過伊,伊當時並沒有打被告乙○○,僅是出於本能抵抗,被告乙○○左肩之傷並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被告兩人如何出手毆打對方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二人互相指訴在卷,復有本件糾紛現場停車空地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互指指責,惟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勘驗本件事端過程之錄帶所呈︰被告甲○○家中之二台腳踏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空地前方中央,該空地範圍約可停放二台自小客車,右側空地已停放一台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十分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駛進,並欲倒車進入該左側空地內停車,於倒車時車尾撞倒置於空地中央腳踏車,此時被告甲○○立即從家中走出,雙手插腰,見被告乙○○下車後,叫被告乙○○將腳踏車扶起,放置原位置,被告乙○○下車後將腳踏車扶起來後,不發一語即轉身離開,被告甲○○立即走上前去跟在被告乙○○身後大聲要求被告乙○○為此事道歉,被告乙○○隨即將左肩所背之皮包往後揮,並觸及到被告甲○○,斯時,被告甲○○立即以雙手揪住被告乙○○的頭髮,被告乙○○亦以雙手抓住被告甲○○頭髮,二人均用力互抓住對方頭髮,在該處空地前轉身走動,被告甲○○還大聲叫罵,之後二人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甲○○即壓在被告乙○○身上,雙方仍互相揪住對方頭髮,並均稱叫警察來處理,之後畫面則遭刪除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其背面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
(二)又因本件糾紛致被告乙○○受有左肩擦傷(三×三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鼻子(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左顱部(零點八×零點三公分)之擦傷、右肘(一×四公分)、右腕(一×零點五公分)擦傷及右膝(二×三公分)微紅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
(三)據前,足徵被告乙○○將左肩側背之皮包往後揮時,因碰觸到被告甲○○,被告二人約於同時出手互相揪住對方頭髮而互毆,被告乙○○所辯稱因被告甲○○以身體擋住伊之去路及先拉住伊之皮包不讓伊離開云云,及被告甲○○所稱被告乙○○以皮包往伊臉部重力攻擊,一直打伊的臉,伊拉被告乙○○的頭髮是要推開被告乙○○云云,即被告二人上開各執對方先行動手始還手之辯解均非實情,均不足採。
(四)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茲綜合上訴人二人所供暨渠等之傷勢,稽之本案事發前因後果,可見被告二人均因長期以來停車所衍生之糾紛,早有不睦各存挑釁之心,而均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其互毆事實經過應為「先由被告乙○○以其皮包往後揮,被告甲○○被揮到後心有不甘,立即上抓住被告乙○○頭髮,被告立即還手,亦雙手抓住被告甲○○頭髮,相互拉扯,並均跌倒在地仍互揪祝對方頭髮,致雙方受傷」,是被告二人均存傷害犯意,則被告二人各以正當防衛為辯,自無足取。
(六)又於當時被告甲○○係以雙手抓住被告乙○○頭髮,被告甲○○並未持任何凶器,而被告乙○○當時亦以雙手揪住被告甲○○頭髮,顯與阻擋或防禦之行為迥異,其為傷害行為甚明,要與無期待可能性無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至於被告乙○○請求將被告孔為其所提出之錄影帶送鑑定,以鑑定有無遭剪接,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之錄影帶,其中有關錄製之畫面上設定有時間,從被告乙○○上駕車返家前即已開始錄影,並連續錄製至到被告二人互毆從地上站起之畫面,之後則未錄製,是從被告二人發生糾紛過程均完整錄影呈現,並無時間不連接或畫面跳過之情形,是被告乙○○所稱前開錄影帶可能有遭被告甲○○事前將不利於被告甲○○部分剪除,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且前開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必要另送鑑定,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係多年鄰居,不知敦親睦鄰,僅因細故即相互鬥毆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家中所有之腳踏車二台均擺置於停車空地中央,確實影響左邊車輛之順利出入,而引伸出之糾紛,動輒暴力相向,置社區和睦與安寧於不顧,被告二人互為傷害之手段,各所受之傷害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二人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