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前曾對於妻乙○○○有傷害、恐嚇、辱罵、砸毀物品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後,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乙○○○所居住之高雄縣○○鎮○○路○段○○○號內,因向乙○○○要求行房未果,憤而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持掃帚做勢欲毆打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有於右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係因當天晚上要吃飯時,告訴人稱湯是客兄沒吃完的,伊一聽生氣之下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持掃帚要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於當時確實有持掃帚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劉莊印 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前曾因被告對其有傷害、恐嚇、辱罵、砸毀物品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等情,亦有該派出所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掃帚因被其踢倒在地上,伊要把它撿起來,並不是要打告訴人等當時有手持掃帚之情(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復自承因伊邀告訴人行房,告訴人不願意,寧願與別人亦不願與被告在一起,伊一聽之下很生氣,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是其於本院改稱伊當時未持掃帚,亦未因要求行房未果而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又告訴人前已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次又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報警處理,顯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而為之,核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不知互相尊重,明知告訴人受有法院民事保護令保護之情形下,猶為違反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惟念及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一再表明絕不再犯,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前往上開旅社,當天晚上二人尚住在一起,並未有騷擾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告訴人住所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全身衣服被雨弄溼,伊即叫被告上樓洗澡,並未發生爭吵,於是被告晚上住旅社樓上,是翌日晚上伊叫被告吃飯,被告始以三字經罵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屬實,其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下大雨,伊看見被告全身溼溼地來找她,伊即叫被告到樓上洗澡換上乾淨衣服,並留被告睡覺過夜,十九日晚上被告邀其同房,伊不要,俟其外出載水回來,叫被告吃飯,被告始破口大罵等語屬實,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並未有積極之騷擾行為,係待翌日晚間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行房未果,始對其為恐嚇之暴力行為,並未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公訴人認所為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