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丙○○」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庚○○(由檢察官另行簽併本院審理)均明知所持有之「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偽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由戊○○透過不知情之妹婿己○○之介紹,通知不知情之佳和旅行社業務代表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四樓九房一號床,向庚○○拿取相關資料申辦護照,庚○○乃囑某不詳姓名年籍且亦不知情之女子,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及照片二張交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承辦人員審核時發現上開國民身分證二枚均係偽造,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庚○○是向我買檳榔之客人,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旅行社可代辦護照,我為了留住客人,才會透過妹婿己○○之介紹委託甲○○○代辦護照,我並不知道「丁○○」、「丙○○」之國民身分證是偽造的,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己○○證述「九十年四月九日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高雄的旅行社,說向他買檳榔之客人要辦護照,我就將甲○○○的電話給他,後來我就沒有過問此事,他們有無聯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證述「我在佳和旅行社任職,己○○是我的客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是己○○介紹的,他叫我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四樓九房一號床,向庚○○拿身分證及照片要辦護照,我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三點多左右到達該病床處,該病房只有一張病床,有一男子戴氧氣罩躺在床上,床邊站一名女子,我一進門該名女子就將「丁○○」、「丙○○」之身分證及照片拿給我,回去後我將該資料拿給小妹去辦護照,才知道身分證是偽造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領(一)(九十)字第九0五二0一四一九一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五九七三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二張身分證均無螢光暗記與浮水印,與身分證樣張不符,該二張身分證均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九九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訊問,然參以現今社會旅遊風氣盛行,旅行社因應而生四處林立,只要將身分證及照片交予任何一家旅行社,均可在相當時日內辦妥護照,似無再透過層層介紹尋找旅行社代辦護照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丁○○」、「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庚○○又請該名不詳姓名女子持偽造之「乙○○」、「辛○○」之身分證及照片,至佳和旅行社交予甲○○○,委託其代護照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證人甲○○○亦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有一女子(我不確定與在醫院之女子是否同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蔡先生要我辦護照,叫我下樓拿,我下樓後她就拿「乙○○」、「辛○○」之身分證及照片給我,後來我聽小妹說外交部人員稱「丁○○」、「丙○○」之身分證是偽造的,我就不敢再申辦「乙○○」、「辛○○」之護照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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