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聯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帆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聯帆公司工作及領得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甲○○於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得以逃漏聯帆公司應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元(000000×25%=60000),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接獲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不認識甲○○,不知道為何會以甲○○報稅,報稅資料是由伊整理後交給公司會計申報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聯帆公司工作乙節,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時在監獄執行,從未在聯帆公司工作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申報稅捐資料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且衡諸常情,會計人員僅係依公司提供之資料據以填製各項報稅文書而提出申報,自不可能亦無從取得他人資料而為公司申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係聯帆公司之負責人,為負有填製前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甲○○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聯帆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隨同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如另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與所犯罪名互殊,復核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悟,及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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