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全益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除簽訂書面契約外,乙○○並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全益車行,至餘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則與企榮公司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分七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三期各應付款六萬三千六百元,後四期各應付款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並由乙○○預先交付以 陳進祿 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七紙予企榮公司。該自用小客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企榮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乙○○在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未得企榮公司同意,以四十八萬元之代價將之出質予全益車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其交付予翔億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為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任何貸款予企榮公司,前揭交付企榮公司之支票,經企榮公司提示亦均遭退票,企榮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企榮公司人員始在臺南市○○路附近,發現該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企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企榮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八萬元出質予全益車行,復於給付頭期款六十萬元後,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任何貸款予企榮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向全益車行購買的,八十三年五月初有通知在告訴人企榮公司服務之「關經理」,要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全益車行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情,業據告訴人企榮公司之代理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份、催收經過情形影本二紙,及以陳進祿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向全益車行購買,告訴代理人丁○○亦到庭陳稱:該自用小客車實係全益車行賣給被告,再由被告向伊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等語,惟告訴代理人丁○○既另陳稱:因為我們公司不能做動產扺押,所以都是將車子先過戶到我們公司名下,再過戶給買受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企榮公司於預先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後,方與被告簽訂該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故告訴人企榮公司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分別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與買受人,應無疑義,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告訴人企榮公司同意之下,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全益車行。對此,被告雖另辯稱其有通知告訴人企榮公司要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全益車行,惟此既為告訴代理人丁○○當庭否認,並陳稱告訴人企榮公司根本無被告所稱之「關經理」,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告訴人企榮公司倘確實有同意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全益車行,應不致於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在臺南市○○路附近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告訴人企榮公司已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並依法行使其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於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支付約該車車款半數之六十萬元現金予全益車行,且被告辯稱:伊當時有退票紀錄,告訴人企榮公司因此拒收伊支票,伊才另外向朋友陳進祿借票等語,亦為告訴代理人丁○○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企榮公司並非不知被告購車當時資力不佳,再參以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始所有權人係全益車行,僅因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始將該車所有權先行移轉予告訴人企榮公司,而依常情,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致於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非全然無關之全益車行等情,應足認被告除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外,亦應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企榮公司亦非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貸款予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繳納貸款即遽認其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㈠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第一次向告訴人偉城不銹鋼公司(下稱「偉城公司」)負責人甲○○訂購三十餘萬元之不銹鋼管與鋼板,並如期給付貨款,造成渠信用良好之假相後,即於同年四月間,陸續訂購共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貨品,至該月月底告訴人偉城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時,才發現被告已將貨品全數搬空,抑且行蹤不明。㈡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負責人丙○○訂購五十四餘萬元貨品,如期付款後,開始大量進貨,雙方約定採次月結帳,並交付三個月期支票方式付款,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止,共訂購三百餘萬元貨品,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所給付之支票竟全數不獲兌現,而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偉城公司、翔億公司交易後,曾給付部分貨款,並沒有以大量進貨行騙之行為,伊是因為愛賭博,八十三年五月初輸了五、六百萬元,才付不出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並
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翔億公司,同年二、三月間,被告又陸續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一百九十二萬元,其中除部分給付訂金六十萬元外,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九十萬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翔億公司,同年四月間,被告再陸續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除部分給付訂金三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外,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翔億公司,嗣於同年五月六日,被告最後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五萬三千元。而被告前揭交付告訴人翔億公司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四十二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等雙方交易及付款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盡,核與告訴人翔億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翔億公司送貨單、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函覆本院之被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至告訴人翔億公司之負責人丙○○雖另稱被告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所購買之鋼品一百九十二萬元,其中並未給付六十萬元訂金,惟其既於提起告訴及偵查之時,僅指稱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面額九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支票三紙未兌現,並未提及被告另行積欠六十萬元,有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提出由告訴人翔億公司繕具之送貨單,其上亦確實列有「1,920,000-600,000」之數學算式,此亦為告訴人翔億公司之負責人丙○○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確實有給付六十萬元訂金,應值採信。
㈡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向告訴人偉城公司購買鋼品合計三十五萬一千元,並
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偉城公司,隨後又於同年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偉城公司訂購鋼品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告訴人偉城公司則於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先行分別交付價值約四十二萬一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及五十六萬一千元之鋼品予被告,其餘則尚未出貨,而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元支票屆期有兌現等雙方交易及付款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盡,核與告訴人偉城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翔億公司送貨單、前揭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函覆本院之被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小額訂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以製造信用良好之假相後,再大量訂貨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翔億公司及偉城公司之鋼品,似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翔億公司及偉城公司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尚有未合。
㈢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翔億公司及偉城公司交易時,即因沈溺賭博而對
外積欠相當之賭債,惟是否能執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騙告訴人翔億公司及偉城公司之故意,實非無推究之餘地。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翔億公司、偉城公司之交易及付款情形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一百九十二萬元,同年四月間,再向告訴人翔億公司購買鋼品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既有分別給付高達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之訂金,而非全然分文未付貨款,倘其目的在於以部分付款之方向告訴人翔億公司騙取其餘之鋼品,則何以被告於行騙完畢取得鋼品後,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將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全益車行所得款項,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使其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翔億公司之四十二萬元支票兌現?又告訴人偉城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被告價值約四十二萬一千元、三十七萬八千元及五十六萬一千元之鋼品,被告雖均未給付貨款,惟其倘故意向告訴人偉城公司詐騙前揭鋼品,何以於取得鋼品後,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將其交付予告訴人偉城公司之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元支票兌現?因而,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翔億公司及偉城公司購買鋼品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其沈溺賭博對外積欠相當之賭債,事後又未支付貨款,即遽論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前揭全部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涉犯之全部詐欺取財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