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與己○○等三名友人,在高雄市○○路上「大帑殿KTV」,共飲四瓶金門高梁酒,丙○○明知其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家中,至鼎力路與金山路口時,適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庚○○見丙○○騎車蛇行,便按鳴喇叭以示警告,詎料竟引起丙○○、己○○之不滿,並趁車輛等紅燈停止狀態時,趨前將庚○○人車攔下,丙○○、己○○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打開庚○○之駕駛座車門,對其大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進而毆打坐於駕駛座內之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丙○○、己○○竟意猶未滿,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言恐嚇告訴人庚○○;「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否則將讓你死亡」,使庚○○心生畏懼因而如數交付二千元(二張一千元鈔票)予己○○,己○○遂命庚○○趕快離開,然庚○○因過於緊張而打檔錯誤,復遭丙○○以安全帽敲擊引擎蓋加以警告,庚○○遂迅速駛離並以行動電話報警,己○○則趁機將二千元轉交與被告丙○○,隨後丙○○、己○○,因認路人丁○○觀看其恐嚇庚○○過程而心生不滿,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之傷害(業據丁○○撤回告訴),後據報趕抵現場之警網逮捕己○○,丙○○則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跨越行車分隔線逆向衝撞 郭仲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郭仲宜車輛保險桿、水箱蓋及引擎蓋之損害,丙○○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通知救護車送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而於醫院抽血檢驗後發現丙○○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點五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並為警在丙○○所穿著之褲子左口袋內搜索扣得恐嚇所得之二千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丙○○、己○○亦坦承與告訴人庚○○起衝突,及於被告丙○○口袋中搜出之二千元非其所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庚○○按喇叭,在行經案發路口停紅燈時,己○○去找庚○○理論,庚○○搖下車窗但未打開車門,我們二人就出手打庚○○但未打到,剛好路人丁○○經過不滿罵我們,我們出手打丁○○,變成三人互毆,庚○○就在此時將車開走,我見遠方警車來了,就騎車走了。」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有喝酒,庚○○在後面按喇叭還罵我們,停紅燈時我們就跳下車找庚○○理論,我確實有出口罵他,要他下車理論,但未出手打他,亦沒有出口恐嚇他要他交出二千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⑴被告丙○○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有告訴人庚○○指述;被告丙○○、己○○
駕車蛇行等語,證人郭仲宜於偵查中亦證稱;「看到對方(指丙○○)機車搖搖晃晃的過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情明確。而被告丙○○與證人郭仲宜發生車禍,送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時,經醫院抽血件驗後發現丙○○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點五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有該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調查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證。
⑵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血中酒精濃度三○○至三五○MG/DL)時,則已呈迷醉,但仍能開車之狀態,並有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之行為表現,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及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節錄)足憑。至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本件被告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依據前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及參酌被告丙○○駕車駕車不穩、蛇行搖晃並有撞擊對向來車之事實等狀況,足見當時被告丙○○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己○○恐嚇取財部分;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之指訴甚詳,而被告丙○○、己○○亦不否認
有攔下告訴人,己○○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丙○○出手毆打並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車身之情事。而被告丙○○經警方搜索,由其口袋中搜出非其所有之現金二千元,亦為被告丙○○坦承,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戊○○、乙○○、 江政達 提出處理報告,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
⑵被告二人另辯稱,當時告訴人庚○○的車門是關閉的,被告丙○○雖有出拳並未
毆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於案發位置,且對己○○是否參與毆打前後指訴不一,足見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訊中曾自承,當時是己○○跳下車去開啟小客車駕駛座的門,和駕駛人對罵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被告丙○○、己○○並不否認有辱罵、出拳等衝突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雖告訴人因傷勢不嚴重未加驗傷,而無法證明受傷情形,但難因此認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之相關位置,均指訴車門打開,被告二人站在車子外面(車門關起時的駕駛座車門外面),並未進入車內,丙○○於打開之車門與車子駕駛座中間的空間,是在告訴人左方身旁,己○○於打開車門外側,即告訴人左前方引擎蓋旁,前後指訴並無不一致。另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指訴兩人出拳一直打我,後改稱印象中己○○未毆打,然告訴人驟遭恐嚇,飽受驚嚇,事後回想確認被告己○○並未毆打,為免冤枉而據實以告,應不影響其指述之可信度。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己○○間均無怨隙,衡情當不至設詞誣陷,且告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告訴乃論罪部分,因體諒被告二人不願追究,並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二人係因酒後亂性才會有前述犯行,足證告訴人庚○○並非無的放矢,所指陳之情節足堪採信。
⑶被告己○○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無人可證明二千元係己○○轉交丙○○
的,又現鈔上並無標記,告訴人如何指認,該二千元係其所有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一般人對現金紙鈔皆重其面額價值,對特定紙鈔本無法特別記憶辨識,惟告訴人既將二千元交予己○○,搜索己○○未有所得,而在丙○○身上搜出二千元,丙○○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坦承該經警搜索扣押之二千元非其所有,則告訴人雖未親見轉交金錢一事,但據此指認該二千元係其遭恐嚇所交付財物,並認係被告己○○轉交被告丙○○,應係基於間接證據認定合乎經驗法則之事實,被告二人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信。
⑷被告等二人另辯稱被告丙○○於案發送醫後,警員於上午已搜索過被告丙○○,
為何未發現褲子口袋中之二千元,直至十五時三十分在丙○○尚未完全清醒時,方搜出二千元,因而質疑警員搜索該二千元之程序等語。惟查;本件搜索過程,業經搜索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到榮總(高雄榮民總醫院)交班,戒護丙○○的,當時丙○○尚未清醒,我由警員通報丙○○是恐嚇取財嫌犯,被害人說丙○○拿了二千元,我等丙○○清醒,徵得他跟他媽媽同意,從他口袋搜得二千元,他媽媽還寫一張紙條證明」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述卷附之被告丙○○親自簽名同意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被告 財裕 母親 邱家 津妹 出具之證明條一紙可證。加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因我昏迷,後來清醒,警方問我,我說我身上只有五元,但他們動手搜時,我也很意外。」等語,且不否認於警方搜索時,身上所著上衣雖換成醫院的衣服,但褲子是原先所穿的,該二千元係由前左褲子口袋中搜出等情,則被告丙○○事後翻易其詞辯稱搜索時是尚未完全清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丙○○母親 邱家津 妹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警察從我兒子的口袋裡拿出來(二千元),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這是從我兒子身上拿出來的,並告訴我沒有關係只是保管條,我才簽名的‧‧,我到醫院時,警員交給我」等語,惟邱家津妹為被告丙○○之母,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值懷疑,況證明條內容明白記載:「財裕左側口袋裡有新台幣二千元。」,並非保管財物之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等辯稱警員於上午已搜索過被告丙○○,為何未發現二千元一節,經戒護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榮總急診室拍打丙○○之口袋,後來在後口袋發現一黑色皮夾,拿出來看並未發現現金,‧‧,我只有交給邱家津妹一個皮夾,
我輕拍他的褲子是為找證件,他穿的褲子比較厚,所以在後口袋才找到皮包。」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則可見戊○○警員是為找身分證件而搜尋被告丙○○之衣物,注意力自是集中尋找一般人放置證件之皮夾,且個人對物品之感應力有別,其對置褲子左前口袋內之二千元未發覺,不無可能,又縱使戊○○警員有懷疑被告丙○○左前口袋內置有物品,然因並非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程序,自無進一步加以檢視之權。況證人戊○○、乙○○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自較為可採,則被告等所辯難加採信。
⑷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丙○○、己○○二人,就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案發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惟經本院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意識清醒,案發時記憶完整,判斷力尚稱合理,認被告丙○○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標準,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總精字第○九一○○○○八四四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自無刑罰減輕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仍率然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公共安全,犯罪情節甚重,但就酒後駕車部分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丙○○、己○○無故任意恐嚇善良國民,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恐嚇之國民重大身心負擔,犯罪情節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因酒後自制力不佳,致罹刑典,又二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於恐嚇告訴人庚○○得逞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因認路人丁○○觀看其過程而心生不滿,又在鼎力路與金山路口,共同無故毆打告訴人丁○○,致其頭部受傷,因認被告丙○○、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