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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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竟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戊○○、丁○○二人合夥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九之十一號之廢鋁料放置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毀壞附加於工廠門上之二條鐵鏈安全設備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廢鋁料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廢鋁料一批(重量約三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嗣為戊○○發現,甲○○見狀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逃離現場。戊○○隨即打電話通知丁○○前往工廠幫忙圍捕,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工廠欲幫忙追捕,適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甲○○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有其工廠之廢鋁料,即自後尾追至同市區○○路與重信路路口時,欲自右側超車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甲○○發現後,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車衝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逃逸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市○○路○○○巷○○○號,將竊得之廢鋁料以每公斤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之新宗企業行,共售得二千二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戊○○至上開新宗企業行收購鋁料,發現其所失竊之鋁料置於該處,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丁○○、乙○○,我也沒有前往被害人戊○○、丁○○的工廠竊取廢鋁料,及開車撞傷被害人丁○○、出售鋁料給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當天早上四點三十分許,我到廢鋁料放置工廠內,把躺椅拿出來準備要躺一下,接近五時許,發現有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他們破壞工廠門上的二條鐵鏈後,並將車倒車進入廠內搬運廢鋁料,當時共有二個人下車搬貨,我趕緊打電話給工廠合夥人丁○○,請他過來工廠幫忙抓小偷,我太太打算要把後門關住時,他們可能發現,他就開車要撞我,我就拿了鋁棒敲打他駕駛座正前方的擋風玻璃,可能有破裂,他就趕快把車開走。庭上這位被告很像開車到我工廠偷廢鋁料的人。」等語,及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抓小偷,我就騎車要前往工廠幫忙抓小偷,在文武路的對面,剛好被告的車子迎面過來,我發現他車上裝有我們工廠的廢鋁料,我就騎機車追他,追到文興路快到華夏路
,我本來要騎到前面去看車牌號碼,但是他就把我撞倒,我在他們迎面開車而來的時候,我有看清楚開車的人就是在場的這位被告。」等情,基此,被害人丁○○騎乘機車前往工廠途中,適與被告迎面相遇,已清楚端視被告面貌,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與被害人戊○○、丁○○二人並不相識,衡情被害人戊○○、丁○○二人當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被害人戊○○、丁○○二人前開所言,應堪採信。再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經當庭指認)一個人開著藍色自用小貨車到我開設的新宗企業行,下車問我鋁料一公斤收購多少錢,他說那些鋁料是他們工廠的,我跟他買一公斤三十元,總共買了二千二百元,當時我有發現自那部小貨車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有破裂了一個洞。」等語,則被告駕駛前往證人乙○○開設之新宗企業行之自用小貨車,係屬藍色色系,且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有破裂一個洞,核與被害人戊○○前開指稱被告係駕駛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及其以鋁棒敲打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可能有破裂等情相符。從而,亦足認被告確係駕駛前揭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害人戊○○、丁○○開設之廢鋁料放置工廠內竊取廢鋁料乙節。末查:被害人丁○○係遭被告駕車衝撞,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按。綜前所述,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伊未竊盜、駕車撞傷被害人丁○○及出售廢鋁料予證人乙○○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鏈附加於工廠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毀壞附加於工廠門上之二條鐵鏈安全設備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廢鋁料工廠竊取廢鋁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躡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及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陳稱:「歹徒駕車往建台水泥廠鐵路旁產業道路迴轉鳥松路右轉文府路二0一巷口右轉文府路到重信路左轉至華夏路再右轉就不見了。」(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追了約一百多公尺,但他已經開走了,已經離開我的視線。」等語,另被害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供稱:「戊○○打電話給我時只叫我到工廠抓小偷,沒有說被告之特徵及有多少個小偷,也沒有說小偷是開什麼車偷東西。我是因為在路上看到被告駕駛座的擋風玻璃有破洞、及車上戴有我們工廠的廢鋁料,所以我認為小偷是開這台車偷我們工廠的廢鋁料。」等情,據此,堪認被告於竊得前開廢鋁料駕車逃離現場約一百多公尺後,已脫離被害人戊○○之視線;且被害人丁○○亦係在前往工廠途中巧遇被告,被告亦非在被害人丁○○之跟蹤追躡中,縱被告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被害人丁○○,尚與刑法準強盜罪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傷害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復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有竊盜前科,致被害人戊○○、丁○○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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