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絕毒癮。嗣甲○○又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其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及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後查獲,甲○○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辯稱:伊可能是朋友有吸,但不注意拿到友人的香煙吸用,致伊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代謝之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此外,通常健康之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甲○○自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屬有據。再被告辯稱係誤取用友人摻有第一級毒品之香煙云云,業據本院循其辯詞質之謂:當天伊與不知本名綽號叫「黑仔」的朋友在一起,伊也找不到「黑仔」等語,足見被告根本無從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故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犯行再被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卷附之本院上開裁定、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資佐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起訴並審理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俱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其已具成癮性,惟念其犯罪性質乃戕害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被告上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施用毒品惡習既有成癮性,已如前述,核其罪質,自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本院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