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九之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仟捌佰伍拾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己○○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九之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己○○、丁○○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九之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己○○之父即訴外人 謝辰土 (已歿)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承租,約定供耕作之用,惟謝辰土並未自任耕作,而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讓予訴外人 王老蔭 ,再由王老蔭轉讓予 方崑雄 ,再由方崑雄轉讓予 劉清順 ,劉清順死亡後,再由劉清順之子 劉文龍 轉讓予被告丁○○。又謝辰土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己○○繼承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屬旗山糖廠訂定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謝辰土既未自任耕作,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則該租約自應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自已不存在。
(二)又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清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讓渡證、讓渡證書、拋棄讓渡書、讓渡契約書、耕地租賃契約、申請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服務證明、戶口名簿各乙份,照片八幀。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訴外人劉文龍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即按原告土地承租之相關規定,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繳納土地租金,其間並未間斷,並和旗山糖廠承辦人員有過租金繳納之接觸,是承辦人員顯然瞭解自七十八年後,系爭土地乃由丁○○耕作之事實。
(二)又訴外人謝辰土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謝辰土之女即被告己○○卻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提出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而原告承辦人員亦因行政失誤,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乃丁○○,租金亦係丁○○所繳納,而將系爭土地繼承承租予己○○。因丁○○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及違法佔用,是原告請求丁○○清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讓渡證、讓渡證書、拋棄讓渡書、讓渡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高敬刑璁八七附民二五一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七六三六號起訴書各乙份,地租收據二紙。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業由 錢秉才 變更為甲○○,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就本件訴訟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九之十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己○○之父即訴外人謝辰土(已歿)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承租,約定供耕作之用,惟謝辰土並未自任耕作,而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讓予訴外人王老蔭,再由王老蔭轉讓予方崑雄,再由方崑雄轉讓予劉清順,劉清順死亡後,再由劉清順之子劉文龍轉讓予被告丁○○。又謝辰土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被告己○○即繼承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屬旗山糖廠訂定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謝辰土既不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自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自亦不存在,被告己○○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丁○○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訴外人劉文龍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即依原告土地承租之相關規定,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繳納土地租金,未曾間斷,是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顯然瞭解自七十八年後,系爭土地乃由丁○○耕作之事實。又訴外人謝辰土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謝辰土之女即被告己○○竟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所屬旗山糖廠提出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而原告承辦人員亦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乃丁○○,租金亦係丁○○所繳納,而將系爭土地繼承承租予己○○,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因丁○○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任何不法,是原告請求丁○○清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旗山糖廠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己○○之父即訴外人謝辰土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惟謝辰土並未自任耕作,而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王老蔭,再由王老蔭轉讓予方崑雄,再由方崑雄轉讓予劉清順,劉清順死亡後,再由劉清順之子劉文龍轉讓予被告丁○○。又謝辰土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被告己○○即繼承系爭土地之租約,並於八十五年間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屬旗山糖廠訂定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以謝辰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認雙方間之租約無效,是以與繼承該承租權之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自亦不存在,而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經申請高雄縣杉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因被告己○○均拒不出席,經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讓渡證、讓渡證書、拋棄讓渡書、讓渡契約書、耕地租賃契約、申請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服務證明、戶口名簿各乙份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之移送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謝辰土既不任自任耕作,並於五十一年間讓渡耕作權予王老蔭,有如上述,則依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與謝辰土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而原告與謝辰土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己○○自亦無法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其基於繼承關係而與原告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對於被告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己○○既係訴外人謝辰土之繼承人,其又利用原告不知謝辰土已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之事,而本於謝辰土之繼承人地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原告同意承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雖係經由訴外人 謝辰土權 轉讓予王老蔭,再由王老蔭轉讓予方崑雄,再由方崑雄轉讓予劉清順,劉清順死亡後,再由劉清順之子劉文龍轉讓予被告丁○○而來,惟謝辰土既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自無從依其嗣與王老蔭等人間相繼成立之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輾轉讓與丁○○,是丁○○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對原告而言,乃係無權占有殆無疑義。至被告丁○○固辯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既收受其所繳納之租金,則顯然瞭解自七十八年後,系爭土地乃由其耕作之事實等語。惟被告丁○○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時,係以謝辰土之名義繳納之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丁○○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係以為訴外人謝辰土繳納之意思至為明確,參以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仍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占用,自難僅以其代謝辰土繳納租金且經原告收受乙節,即認原告已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丁○○所辯,並無足取。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有,既如上述;又被告丁○○現於系爭土地上尚種植有荔枝及波羅蜜,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己○○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八、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己○○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惟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由訴外人劉文龍將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丁○○後,即由丁○○耕作迄今,該土地上之作物亦係被告丁○○所種植,己○○就地上物並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情,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二月四日勘驗筆錄),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己○○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因其並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對該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其並無任何收益處分之權利,己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己○○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